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原 告 陳欽淵
陳美玲被 告 柯博仁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欽淵、陳美玲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柯博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柯博仁被訴常業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緝字第73號判決免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