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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緝字第43號原 告 楊文娟被 告 柯博仁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楊文娟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柯博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柯博仁被訴常業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緝字第73號判決免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