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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1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原 告 何宗賢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家偉涉犯傷害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原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何宗賢業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且本件無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是以,本件原告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如欲承受訴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應補正全體法定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原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記事欄請勿省略),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如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