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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原 告 陳東裕被 告 郭耀宇

馮明娥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黃百蓮張家興上列原告因被告李俊霖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43 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1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李俊霖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43 號),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將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列為被告,由本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受理在案。原告嗣於109年7月28日始具狀追加郭耀宇、馮明娥、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黃百蓮、張家興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