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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原 告 江翌華被 告 蘇曉寧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51,9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蘇曉寧因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告訴原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被告再議處分確定,被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與名譽等,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等損害如上述。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上述理由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乙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依附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