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60號原 告 陳絹被 告 林泳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易緝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絹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泳霈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泳霈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被告通緝到案後改分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55號,下稱附帶民事訴訟甲案)。嗣被告因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依法通緝,於通緝到案後(刑事案件案號改分為109 年度易緝字第28號),被告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 年3 月13日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原告再於109 年
6 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觀之原告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甲案,被告為林泳霈,訴之聲明之一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2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1號案件起訴書為據。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亦為林泳霈,訴之聲明之一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42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1號案件起訴書為據。是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甲案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為同一事件。而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甲案,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