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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62號原 告 曹安瑜被 告 施欣瑩

熊國麟陳主恩陳益男林若松李山川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 年度醫訴字第5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抑或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與該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欣瑩、熊國麟、陳主恩、陳益男、林若松、李山川等人均非係本院109 年度醫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起訴上開被告等人,而上開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亦未經調查,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207 號、109 年度偵字第5128號、109 年度醫偵字第12號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2902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09 年度醫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施欣瑩、熊國麟、陳主恩、陳益男、林若松、李山川等人既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施欣瑩、熊國麟、陳主恩、陳益男、林若松、李山川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