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德益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閔正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集喬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童睿明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被 告 宋文達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被 告 趙子真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德益、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德益、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6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對是類犯罪並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經查:㈠被告徐德益、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6
人經法官訊問後,其中被告徐德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涉民國106年5月間與王閔正、陳○婷共同殺害蔡○軒之犯行予以承認外,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涉108年6月5日與王閔正、張集喬、林宥廷、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人共同殺害黃秋淵之犯行,雖改稱承認,然主張部分起訴事實與實情有所差異,該等差異恐會對刑度產生影響,另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則仍全部否認;至被告王閔正雖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涉106年5月間與徐德益、陳○婷共同殺害蔡○軒並遺棄蔡○軒屍體之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涉108年6月5日與其餘被告共同殺害黃秋淵及遺棄黃秋淵屍體等犯行,然就相關殺人動機、行為過程、共犯間之行為分工等,與共犯間說詞多有不一致之處;另被告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4人雖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涉108年6月5日共同殺害黃秋淵及殺人後共同遺棄黃秋淵屍體之犯行,然就其等於本件所涉之犯罪動機、犯行之分工、各自之行為態樣等,回答時多避重就輕,將最主要之殺人犯行均推由共犯林宥廷、徐德益負責。考量本件被告6人主要涉及共同殺人犯罪,其中被告徐德益、王閔正與陳○婷共同殺害被害人蔡○軒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13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用以證明被告徐德益、王閔正2人涉嫌共同殺害蔡○軒之事實,可認被告徐德益,王閔正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另就被告徐德益、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6人與林宥廷共同殺害黃秋淵之犯罪事實,亦據公訴人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17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用以證明被告6人與林宥廷共同殺害黃秋淵之事實,可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徐德益、趙子真2人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6人所述刻意避重就輕,彼此間之供述存有歧異。現就被告6 人彼此間分工內容及行為實施等情事業已查證釐清,且本案已於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111年4月27日宣判。
㈡審酌被告6人所犯殺人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客觀上重罪實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等6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本諸趨吉避兇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具刑事訴訟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
本院斟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6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期間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訊問被告徐德益、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6人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1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