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坤興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2號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坤興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鼎隆泡綿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已停業)之股東;楊榮標則為鼎隆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楊坤興之胞兄。楊坤興明知楊榮標確實有發放民國92年度至103年度之鼎隆公司股利予楊坤興,並提供相關股利憑證予楊坤興作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詎楊坤興竟意圖使楊榮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告楊榮標,誣指:「本人多次以股東身份,要求發放股利盈餘都置之不理,去年股利也沒給(106 年)之前的股利也沒給,亂寫說自認已領取,涉嫌侵占(誤載為佔)股利」等語,復承前誣告之同一犯意,分別於107年9月26日、108年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楊榮標侵占我的股利,92年到103年的股利我都沒有領到」、「我要告楊榮標侵占我的股利,92年到103年的股利我都沒領到。」等語,並於108年8月21日又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表示:「我思考很久決定要控告胞兄楊榮標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等語,而以上開方式誣指楊榮標未將該等股利發放予楊坤興而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楊榮標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6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使楊榮標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
二、案經楊榮標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榮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簡上卷第141頁),審酌證人楊榮標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故證人楊榮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查,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股利計算表(見他卷29頁)、領取股利明細表(見偵卷第213頁)之證據能力,而該等資料分別為證人即鼎隆公司會計温巧如、證人楊榮標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並非例行性通案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適用,則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股利計算表、領取股利明細表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温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温巧如分別於108年1月11日、108年6月20日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加以訊問,而屬檢察官遵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復觀諸該2份筆錄,檢察官與證人温巧如均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且檢察官所問多為開放式、平和之問題,並無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況。再者,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該2次訊問客觀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温巧如於偵查中之2次具結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溫巧如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前開證述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0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39-1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為鼎隆公司之股東,告訴人則為鼎隆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之胞兄,告訴人曾提供92年至103年間之鼎隆公司股利憑證予被告作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被告曾以上開方式提出前案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誣告,因為我確實沒有收到股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鼎隆公司雖曾開立股利憑單予被告,但並未實際上給付股利,開立股利憑單與給付股利係屬二事;(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法官自行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雖記載:「上訴人(按:即被告)於99年、102年、104年有自鼎隆公司領取98年度、101年度、103年度之股利4萬2720元、6萬4034元、4萬5481元。」,然訴訟代理人當庭尚表示「閱卷後再表示意見」,是被告並無透過律師表示領取股利之事實;(3)鼎隆公司104年及105年之股利遲至106年4月仍未給付被告,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陳情,並經臺中市政府發函鼎隆公司後,該公司始於106年10月13日匯款予被告;(4)被告為鼎隆公司之股東,且於104年前尚未與告訴人交惡,故不能僅以鼎隆公司開立股利憑單予被告,增加被告之課稅所得,即遽認被告確實有領取股利之事實;(5)告訴人關於股利發放方式之陳述不一,且迄今未提出匯款單據或其他相關資料;(6)證人温巧如於手寫股利明細之記載,均是告訴人跟她說的,且所述與另案民事庭之證述不一,可能是因為曾經受僱於告訴人之情誼,而有所偏袒;(7)證人温巧如及告訴人交付金錢給被告時,不確定有無告知被告給付之原因為股利,則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之犯意,亦有疑義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為鼎隆公司之股東,告訴人則為鼎隆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之胞兄,告訴人曾提供92年至103年間之鼎隆公司股利憑證予被告作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被告曾以上開方式提出前案告訴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6
2、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温巧如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9-140、261-264頁、簡上卷第142-178頁),並有被告107年7月17日告訴狀、臺中市政府107年2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95890號函併檢附鼎隆泡棉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108年8月21日告訴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佳沛綿業有限公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37號民事事件影印卷宗(節本)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事件影印卷宗(節本)及判決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90161111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中二信存摺封面、鼎隆公司補充保費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鼎隆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73290號函、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3號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4、5-13、269-271頁、偵卷第43-44、84-129、171-178、131-152、179-184、305-333、353、355-357、359-372頁、簡上卷第19-20、27、71-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是否意圖使楊榮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事實誣指楊榮標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
(一)觀諸證人楊榮標、温巧如之證述:
1.經查,證人楊榮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鼎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是鼎隆公司股東,92年至105年間,我有發放股利給被告,發放方式除了現金,要查一下,因為太多了,大部分是現金,少部分才是用支票發放,至於現金發放的部分,有的是經由會計温巧如發放,實際上發放的股利比起股利印領清冊明細表、股利憑單所載的還多,我有給被告股利憑單就一定會給被告錢,現金部分都沒有經被告簽收,他字卷第29頁這份手寫股利表是會計温巧如離職前製作,她之前就有紀錄了,裡面紀錄的資金往來有被告跟我借的,也有股利,寫「賺」的部分是指股利,103年12月16日10萬元那筆款項是股東分紅,102年11月29日計算表上面有寫支票的話是指用支票支付股利等語(見簡上卷第142-159頁),互核與證人温巧如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職時,告訴人會拿現金或支票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我怕忘記所以會隨手記在記事本,他字卷第29頁這份手寫股利表是我離職時,告訴人叫我把之前隨手記的資料整理出來給他,股利計算表上面寫「賺」的部分,是告訴人拿錢給我,告訴我這是賺的,要我交給被告,103年賺的分紅有2筆,一筆5萬,一筆10萬,上面寫的是告訴人拿給我,要我用現金或支票轉交給被告,轉交這些款項時,被告均無簽收等語(見偵卷第137-1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鼎隆公司擔任會計,任職期間自80幾年至104年間,手寫股利表是我所製作,股利計算表上面寫「賺」的部分,就是告訴人拿錢給我轉交時,跟我說這是賺的錢,要我拿給被告,我就這樣隨手紀錄,一開始是隨手記在我自己工作用的本子,後來在104年間要離職時,經告訴人要求,才一併抄寫過來,進而整理出這份手寫股利計算表交給告訴人,而我交給被告時應該有跟他說交付金錢的原因,但沒有請被告簽收等語(見簡上卷第160-178頁)大致相符,又證人楊榮標為被告之胞兄,而與被告有至親關係,另證人温巧如則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且早已自告訴人經營之鼎隆公司離職,均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温巧如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亦無明顯齟齬之處,是證人楊榮標、温巧如所為之證述均可採信。則由證人楊榮標、温巧如之上開證述可知,鼎隆公司確實有給付被告股利,如該筆款項為證人温巧如所經手,證人温巧如便會將給付之原因、金額隨手記於個人手札,嗣於即將離職之際,將手札筆記內容整理為他字卷第29頁之手寫股利表等節。又衡情一般人於給付款項時,均會告知給付款項之原因,而不致於未說明任何原因,即平白無故交付金錢予他人,此情亦核與證人温巧如之上開證述相符,是足認證人温巧如交付股利予被告時,理應會告知被告交付之款項為股利,方與常情無違。
2.又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關於股利發放方式之陳述不一,迄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而就他字卷第29頁之手寫股利表,告訴人於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係借款,於本案改稱係發放股利之證明,所述亦不同等語。惟查,告訴人關於股利給付方式之陳述,雖於107年9月26日偵訊時證稱:都用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於109年12月16日偵訊時改稱:現金、匯款都有等語(見偵卷第34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放方式除了現金,要查一下,因為太多了,大部分是現金,少部分才是用支票發放等語(見簡上卷第144、153、158頁),然關於股利之發放方式,告訴人始終強調係以現金為主,何況,縱使告訴人前後證述略有偏差,極可能係因一時口誤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前因返還借款及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涉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3號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可參(見偵卷第179-184頁、簡上卷第71-88頁),且被告亦自陳曾向告訴人借款(見他卷第138頁),故很可能係因雙方間之金錢糾葛複雜,加以告訴人未必會逐筆款項均作帳,致使告訴人之記憶稍有誤差,然仍不影響告訴人證述之宏旨及可信性。又衡情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基於親屬間之情誼,往往不會刻意留存簽收憑證或其他單據,是尚難僅因告訴人無法提出現金簽收單據或匯款資料,即遽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至於告訴人雖於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中陳稱:我手邊有一份温巧如要離職時,我請她把她經手的,被告跟我借款的紀錄整理起來等語,復於該案民事庭提出他字卷第29頁之手寫股利表(見簡上卷第72頁),然而,股利計算表本可同時記載借款與股利兩種款項名目,並無衝突,且由於該案係返還借款訴訟,告訴人自無於該案特意強調股利部分之必要,故難謂告訴人之前後證述有何矛盾可言。
3.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温巧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另案民事庭之證述不一致云云。經查,證人温巧如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經質之102年、103年分紅之依據為何,證人温巧如雖證稱:那些都是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見簡上第78頁),復質之手寫字條上哪些部分係經告訴人告知後所記錄,證人温巧如則證稱:我可以確定的只有記載分紅的部分,是告訴人跟我講,我記載下來,其他部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簡上卷第79頁),然經本院進一步確認證人温巧如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述之真意,證人温巧如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當初在民事庭表示這些都是告訴人跟我說的,並不是指告訴人會站在我旁邊,一字一句跟我說包括金流日期、金額等內容,要我照他說的一字一句抄起來,而是因為我要離職了,所以告訴人才要求我把之前隨手記在個人記事本跟被告有關的金流彙整起來,我在民事庭所述的意思,是指告訴人交錢給我時,會跟我講這個是甚麼錢,請我轉交給被告,我再把這筆款項的名目照告訴人意思記載於隨手札記等語(見簡上卷第169、173-176頁),足徵證人温巧如於民事庭證述之真意,乃係指告訴人囑託其轉交款項予被告時,均會告知給付之原因,證人温巧如再依據告訴人之意思記載於個人筆記,則證人温巧如此部分之證述難認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何明顯齟齬之處,尚不得據此質疑其證述之憑信性。
(二)觀諸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之歷次書狀:
1.觀諸被告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37號105年3月28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中自陳:鼎隆公司每年亦有為被告申報股利所得,有股利憑單可憑,足見被告實為股東,否則,鼎隆公司焉會「給付股利」,並予以申報等語(見偵卷第103-104頁);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52號之另案民事答辯狀中自陳:告訴人於返還借款訴訟中,起訴主張之支票並非因借款而交付被告,而係被告要求告訴人分派盈餘或股東分紅時,告訴人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87-188頁);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案件106年3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按:即被告)於99年、102年、104年有自鼎隆公司領取98年度、101年度、103年度之股利4萬2720元、6萬4034元、4萬5481元。」,被告復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表明「查兩造不爭執事項如10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參照鈞院卷第30頁背面),並請求增列不爭執事項...」等語(見簡上卷第106、117-127頁),而具狀承認法官所整理之上開不爭執事項,則觀諸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之歷次書狀,可認被告已透過訴訟代理人表示有領取鼎隆公司之各年度股利,而衡情訴訟代理人於具狀陳報法院之前,理應會先與委任人即被告確認內容無訛後,始向法院提出相關書狀,是被告自無從就此委為不知,應認被告對於其有領取鼎隆公司股利之事實知之甚詳。
2.辯護人雖辯護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中,針對106年3月15日法官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律師有當庭表示「閱卷後再表示意見」,並無表示領取股利云云,惟查,嗣於106年4月11日被告即透過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承認法官所整理之不
爭執事項,進而肯認有領取股利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節所辯自不足採。又辯護人另辯護稱:針對偵卷第187-188頁之答辯狀,因為被告跟告訴人要股利,告訴人不給,所以用支票來搪塞被告,被告雖然有拿到錢,但就被告之認知,他認為這是年終獎金,告訴人用年終獎金來搪塞被告,且沒有很明確跟被告說這是股利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交付股利予被告時,原則上均會告知款項之名目為股利,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觀諸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52號之民事答辯狀所載(見偵卷第187-188頁),均未提及年終獎金一詞,而係強調告訴人於被告要求給付盈餘分派或股東分紅後,始開立支票予被告,則就被告之認知而言,理應會將告訴人開立之支票理解為股東股利,而非屬公司員工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其理自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三)觀諸被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90161111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於97年至103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偵卷305-33
3、359-372頁),可知被告自97年至103年間,均有以自鼎隆公司領取股利為由,列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向國稅局為所得申報,則倘若被告僅係領取股利憑單,而未實際取得股利,豈會徒增自己之納稅負擔,而為此一申報行為,是足認被告確實有領取各該年度之股利,至為明確。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為鼎隆公司之股東,且於104年前還未與告訴人交惡,故不能僅憑上開申報所得之事實,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縱使被告為鼎隆公司股東之一,且於97年至103年間並未與告訴人交惡,亦無由無端虛增自己之所得,而徒增納稅負擔之理,顯然係因確有領得股利,方會甘願繳納相關之稅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觀諸被告所陳報之臺中二信存摺、鼎隆泡棉有限公司補充保費明細表:
觀諸上開存摺明細及補充保費明細(見偵卷353、355-357頁),可認105年10月31日應發放予被告之104年度股利5萬8684元及106年7月27日應發放予被告之105年度股利4萬7219元,均已經在106年10月13日匯入被告之臺中二信帳戶內,準此,被告既已知悉實際上有收到上開股利,卻仍於107年7月1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表示:「本人多次以股東身份,要求發放股利盈餘都置之不理,去年股利也沒給(106年),之前的股利也沒給」,進而申告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所為當屬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卻仍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告之誣告行為。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陳情,告訴人始發放上開股利云云,惟查,縱認104年、105年之股利,係因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陳請後始發放,然於被告107年7月17日具狀申告之際,業已領取104年、105年之股利,遑論92年至103年間之股利,被告亦已實際領取,已如前述,則被告卻仍具狀訛稱92年至105年之股利皆尚未領取,自屬誣告之行為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合證人楊榮標、證人温巧如之前揭證述、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之歷次書狀皆已坦認有領取股利之事實、被告將97年至103年間之鼎隆公司股利列為所得資料向國稅局申報之行為、104年及105年間鼎隆公司均有將股利匯款至被告之臺中二信存摺帳戶等各情互為勾稽,可認被告既已實際領取92年至105年間之鼎隆公司股利,卻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以上開方式誣指告訴人未發放股利涉犯業務侵犯之犯行,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107年7月17日、107年9月26日、108年1月11日、108年8月21日各次誣告之舉,皆出於同一緣由及目的,就同一申告之原因事實,在不同時間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復僅侵害單一之國家追訴及審判權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而分別於不同時間為相同內容之不實申告,係為單純之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實際上有領取股利,卻仍虛構未領取股利之事實,向臺中地檢署申告,除了使告訴人蒙受司法追訴之訟累外,更使國家司法偵查權無謂發動,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3頁)、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之理由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詳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說明),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僅提及被告於107年7月17日之具狀申告行為,原審判決復將107年9月26日、108年1月11日、108年8月21日各次誣告之舉皆納入審判範圍,惟觀諸被告歷次之申告對象、申告內容均相同,可認被告於107年9月26日、108年1月11日、108年8月21日所為,僅係就最初之申告內容進行重申而已,皆屬誣告單純一罪之同一事實範圍,而不涉及犯罪事實之擴張,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於處刑前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是就此部分,原審之程序亦無違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