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博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林博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人需由我撫養,且已經與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討論如何和解,希望能把款項優先償還給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我願意償還告訴人金錢損失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僅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致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佐以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且表示已與被告洽談多次,被告都稱「再努力」,每次結果都不一樣,本案民事賠償部分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依法處理,而無和解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本院認為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侵占態樣、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至被告所述因疫情關係,公司經營不好,需要繼續工作才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情,然縱被告經濟困難,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坤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55SWF4JB8GU143837 )租賃小客車壹部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身號碼VBKJYJ407JC297487)大型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博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二次侵占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租賃小客車1 部、大型重型機車1 部,對告訴人之合法財產權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取租賃小客車1 部、大型重型機車

1 部,此乃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

被 告 林博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13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銘聰(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高藤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高藤公司)之負責人,由高藤公司與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約定以租賃方式,於民國

107 年12月25日,向遠銀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 部,租賃期間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109 年12月24日止,每月1 期每期租金應付新臺幣(下同)9500元;再於108 年6 月26日,向遠銀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 部,租賃期間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113 年6 月25日止,每月1 期,合計60期,第1 期至第36期租金每期應付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第37期至第48期租金,每期應付3 萬2900元;第49期至第60期租金,每期應付3 萬2800元,並將該2 車交由林博堅實際占有使用。嗣自109 年1 月25日起,高藤公司因無力繳款,且林博堅因所經營之公司需要週轉金,林博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109 年3 、4 月間,分別將該RCN-1978號租賃小客車1 部,在臺中市漢口路與西屯路附近7-11超商店,質押給當鋪業者,得款10萬元;將該LAJ-1321號大型重型機車1部,在臺中市南區某7-11超商店,質押給友人,得款4 萬元。嗣經遠銀公司催繳並要求返還該車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銀公司委任譚聖衛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博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譚聖衛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租賃合約書、租賃車輛點交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繳款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 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