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長和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施正祐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長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施長和可預見將幼貓裝在打死結之塑膠袋並丟至有水之排水溝內,可能導致幼貓受有重大傷害而死亡,仍基於任意宰殺動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下午3時47分許,將3隻尚存活之幼貓放入附蓋之鞋盒內再裝入白色塑膠袋中,且於該塑膠袋之束口處插入木棒並打死結,將之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面之排水溝內。嗣因在該排水溝附近上班之林忠義聽聞持續許久之貓叫聲,察覺有異,前往該排水溝查看,將上開塑膠袋撈起,撕開塑膠袋後,發現係1隻自鞋盒中掙脫之幼貓在發出叫聲,而困在鞋盒中之其中1隻幼貓業已死亡,另1隻在鞋盒中之幼貓則十分虛弱無法發出叫聲,遂通報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由該防疫處技士何俊勳到場處理並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長和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俊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林忠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偵卷第27頁)、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通報單(偵卷第29頁)、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報案紀錄(偵卷第31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9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分屬不同行為,自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定義規定中並未納入說明;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意含在內。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本於法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項列予以規範。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規定,惟此屬阻卻違法事由範疇,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無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在無上開所述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情況下自應屬宰殺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已80餘歲,在社會上已歷練數十年,尚能將3隻幼貓放入塑膠袋中,且於該塑膠袋之束口處插入木棒並打死結,再將之丟棄排水溝內,可見其斯時應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之任意丟棄排水溝內,將對幼貓造成重大傷害而死亡,自當為被告所得預見;而被告因住處屋頂時常傳出幼貓叫聲,即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幼貓任意丟棄於排水溝內,最終導致其中1隻幼貓死亡之結果,此結果既為被告所可預見,其有任意宰殺動物之犯意,並有任意宰殺動物之犯行,自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應有誤認;惟此二項加害條款同為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同一法條內所列處罰事由,且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記載其中1隻幼貓因被告所為而死亡之事實,被告復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是本院就被告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得予以審理,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本於法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中之「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項列予以規範,亦即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應屬宰殺範圍,詳如上述。而原判決認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即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對於犯罪事實坦承,原判決沒有斟酌到被
告有失智情形,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自然生命,僅因對該3隻幼貓在其住宅天花板上跑來跑去造成聲響而心生不滿,即故意將該3隻幼貓放入附蓋之鞋盒再放入塑膠袋內,於束口處插入木棒並打死結後丟棄至有水之排水溝內,致使一隻幼貓死亡,手段殘忍,益見其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誠屬不該;其犯後雖於偵訊時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竟又辯解稱其放置之排水溝沒有水,塑膠袋沒有打死結云云,顯見其對上開兇殘手段殘害生命一事並未真誠悔悟,竟希冀以前開陳述開脫未故意傷害及溺死貓隻之動機,復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⒊被告雖認其已經失智,請求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7頁)。然按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為斷,縱被告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已達上開不罰、減輕其刑之程度。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第79、85頁),雖記載被告患有失智症,惟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前往就醫診斷,且診斷證明書有載明「本件係當時病人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不做訴訟之用」字樣(本院簡上卷第85頁),該診斷證明書亦無被告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相關記載,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歷次供述內容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應屬正常,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⒋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愛護動物生命,任意宰殺動物,自應受相當苛責;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提供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簡上卷第79、85、113頁);復酌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30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現並患有失智症,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期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並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