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姿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
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5 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055221號函暨附件」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為我一個人在外租屋扶養小孩,沒有經濟來源,我確實有將小孩送託保母,並沒有對告訴人丙○○有經濟上不法侵害;本案當時告訴人不歸還育兒津貼,而我需要外出工作支應與小孩生活所需,每月固定需要支出保母費、房租等基本開銷,我已深知此(本案所犯)為錯誤行為,也深切反省絕不再犯,托育補助是國家為了要讓幼兒得到更好的照顧,我因為小孩監護權仍在法院審理中而無法以監護人身分申請補助,因時效且急迫才為申請,我覺得我背刑責很委屈,原審量刑太重,希望獲判無罪,且沒收對小孩來說不合理也不公平,希望可以免除或酌減沒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求申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家庭部分托育暨平價托育費用補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偽造之私文書數量、詐得款項金額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復衡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而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參酌卷附訪視紀錄所載之情節(偵卷第72頁),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及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詳為審認,並已給予緩刑之寬典,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查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上級審對其就宣告刑及緩刑所附條件之裁量權行使即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予無罪云云,並非有理。
四、至被告雖認其請領補助係用於幼兒身上,並未有不當得利及對告訴人有經濟上不法侵害,另認原審沒收犯罪所得過苛云云。惟觀諸本案費用補助之申請人為「父、母、監護人」(本案父母,即告訴人及被告,分別列為次申請人及主申請人),補助款項亦係匯入申請人之帳戶等節,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2月8 日中市社少字第1090139390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及發放清冊(原審卷第29至53頁)、110 年5 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055221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可認上開費用補助之對象,實為幼兒之父母,並非幼兒本身,則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請領本案費用補助,對本可參與運用補助之告訴人而言,實難謂無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被告申請費用補助,本應符合相關要件及以合法手段申請,卻以本案非法行為申請補助,並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9 萬元,參諸上開規定,原審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無不合;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政府機關約僱人員,每月薪資3 萬4 千元等語(本院二審卷第105 頁),可見被告顯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財產狀況、經濟資力符合社會救助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核,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即認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或有何過苛之虞,故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當無酌減沒收金額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本案並未有經濟上不法侵害及沒收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