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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畇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畇震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前某日,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某網友處,取得網路「泰金999」(網址:http://ag.tg999.net)、「巨力」(網址:http://ag.gg868.net)、「法老王」(網址:http://ag888.us)、「天下」(網址:http:

//ag.w1199.net)等簽賭網站管理者(俗稱:代理商,IP位址為:「119.81.134.37」)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接續自108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使用IP位址「36.233.53.185」,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管理者帳號、密碼而登入該等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之其他管理者共同經營前述賭博網站,李畇震負責開啟賭客會員投注資格,使賭客得以各種運動賽事之輸贏為賭,而在賭博網站內下注賭博財物,若賭客下注方贏得比賽,即按賠率返還分數,並得兌匯現金,若賭客賭輸,賭資則歸賭博網站所有。嗣於108年12月11日12時8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畇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李畇震所有、供登入簽賭網站簽賭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李昀震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去取得管理者帳戶的原因,是我下注是即時投注,賭博網站會將下注者的時間延緩,所以我要不斷用新的帳戶去下注,所以我就去取得管理者帳號,讓我可以產生新的帳戶可以去下注,因為我是下即時性的,不能被延遲,我下注的是即時性的比賽,不能被遲延,我在臺灣的賭盤賠率還沒有改變前趕快下注,賠率才會比較高,管理者可以開會員,一般帳號就是自己玩,我有管理者帳號,但是我用管理者帳號開一般帳號給自己玩,被沒收的電腦裡面有一個下注的軟體。後台針對場中投注,為了避免作弊會去進行延遲,所以我才會一直開管理者帳號去作場中投注,我拿到其中管理者帳號算是跟人家共用的,另外的會員有可能是其他管理者的等語(見簡上卷第53至56頁)。經查:

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於網路偵蒐時,蒐發現super系列網站以電腦設備經營美國職棒大聯盟(MLB)、日本職棒、中華職棒、足球、美國職籃NBA等各類體育博彩及電子遊戲之網路賭博,賭博方式係由組頭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自行上網下注簽賭,每一簽賭網站賭客及組頭等經營者均以不同網域名稱及IP地址加以區分,管理頁面IP係119.81.134.37,各管理階層可查詢下線會員簽賭當日報表、歷史總帳及賺賠情形,透過IP反向追蹤,發現被告利用36.233.53.185之IP登入上開管理者頁面,並於泰金999、巨力、法老王、天下等網頁開啟會員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8、98、108至111、129頁、簡上卷第53至5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偵查報告、IP:36.233.53.185位址查詢結果、連線紀錄、泰金999簽賭網站(帳號:ACEE59、密碼:aaa168)會員及歷史下注總帳擷圖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41至49、51至59、61至81、121至12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稱登入管理者帳號,開會員帳號係供自己下注,然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以點數,最高可下注5萬至10萬點,下注球賽其中1方,若下注方比賽赢得比賽且 高於開出之分數,即按賠率返還分數,還能在比賽中下注。分數會直接累積到會員帳戶,若要返還現金,即要開設金融帳戶,到一定額度或是規定日期,即可兒匯現金等語,故其透過網路下注,即希望獲得賭金,從中取得利益,然網路下注實則係網站與會員對賭,若會員下注獲勝,則分數會累積到會員帳戶,超過一定金額,即可兌換現金,若會員下注賭輸,下注點數則會歸網站所有,網站再與管理者間分拆獲利,是若被告同時為管理者與會員,則無獲利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有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泰金999」、「巨力」、「法老王」、「天下」網站的會員,都是通過臉書社圑、LINE群組,PO文招募。要由有開通會員帳號的管理者審核後開通帳戶供會員下注,我有與會員約定要面交,我下注到現在都沒甚麼輸赢,所以點數都存在帳戶内,未面交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其曾自陳除自己以外,尚有為他人開通會員帳號,是其辯解要難採信。

(二)又被告雖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56號判決,佐證其於本見亦無涉犯上開罪行,審究該案件認被告無罪之理由,係經比對,其中有會員之下注筆數、下注金額及有效下注金額,與被告於該案庭呈之下注紀錄內容相符,且其中會員登入之IP「*.*.119.72」、「*.*.92.34」及「*.*.65.190」,核與被告使用之浮動服務網路IP位址:「111.252.119.72」、「111.246.92.34」及「1.165.65.190」等內容相合,而認被告辯稱其以管理者身分開通會員帳號供自己下注情節可採,然本件被告登入之上開網站,泰金999於管理者頁面中所顯示之會員帳號,由系統隱匿部分IP內容,故無從得知會員之實際IP位置,而法老王之管理者頁面,顯示會員有10名,IP位置分別為:111.246.84.156;111.246.78.32;36.235.

33.179;114.46.86.94;36.234.139.216;111.246.34.129;1.170.83.101;118.170.83.101;118.170.204.157;118.170.206.184;1.165.151.166,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使用之浮動IP紀錄,經核並無與上開法老王網站之會員登入IP合致之情形,此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3至134頁),又經本院就上開會員登入IP函查申登人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以:已逾保存期限查無基本資料等語,此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7至149頁),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以管理帳號開設會員帳號供自己下注之情形,且被告於該案係登入贏玖九娛樂城,與本件並非同一網站,自無從援引該案事實認定之依據,而認本件被告所辯亦屬實,故被告之辯解自無從採信。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觀諸該條文修正之內容及理由,係因該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之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刑法第268條後段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者,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之居處,經營管理上開賭博網站,利用遠端操控電腦設備,由賭客以電腦連接網路之方式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觀念,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管理上開賭博網站,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營造業員工,未婚,無小孩,跟媽媽及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認其應受無罪判決,惟其所辯均非可採,詳如前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