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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標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15日109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標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洪登坤」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標貴明知未得里長洪登坤之同意代為簽名,亦未投資74號快速道路銜接國道4號之工程及未委由洪登坤操作投資及巡視工地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向薛麗麗佯稱其投資林佳龍市長花博案,獲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來盧秀燕市長當選後,立委沈智慧標到74號快速道路銜接國道4號之工程,只要薛麗麗投資就保證獲利,其委由洪登坤操作投資及巡視工地等語,又提供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發票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並在其上偽簽「洪登坤」之簽名、署押之文件1紙,交付予薛麗麗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洪登坤,並致薛麗麗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上開工程,並於108年7月18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太平宜欣郵局,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高標貴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薛麗麗於108年11月間亟需給付醫藥費,屢次向高標貴追討上開投資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薛麗麗委任林宜慶律師、王苡斯律師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麗麗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1-86頁、本院易字卷第43-49頁、第95-99頁、本院簡上卷第65-72頁)、證人洪登坤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93-195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薛麗麗提出之: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1頁)⒉本票(見他字卷第13頁)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其上有「洪登坤」之簽名、署押】(見他字卷第15頁)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7-75 、89、93-181頁)、告訴人薛麗麗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3-4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9日儲字第1090156577號函覆及檢附之被告高標貴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5-53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以不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編造投資公共工程可以保證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高達200萬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行,在原審調解成立後雖坦承犯行,因而有機會以分期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條件,卻不知珍惜,調解履行情況甚差,經檢察官上訴後,在本院準備程序又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罪,被告對於其所為,未思深切反省,見風轉舵,供詞反覆不定,且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9年11月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以每月賠償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因告訴人於原審當庭同意以依調解條件履行作為緩刑條件,被告隨即認罪以求有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在原審為緩刑之宣告後,案經上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0年9月27日止,長達數月期間竟只履行賠償10萬元,每次開庭被告對於能否依約賠償一事,均虛與委蛇,以疫情嚴峻、求職困難等語規避,顯見其並無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真意,被告空言答應賠償,又拒不履行,無異對於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犯後態度惡劣。並審酌告訴人在本院供述因被告無法依約賠償,不同意緩刑,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取之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之10萬元(見本院卷第69、121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外,其餘190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洪登坤」署押1枚,依法自應沒收。至於被告偽造署押後,將附有偽造署押之文件1紙交付告訴人,該文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不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能偏執其一、畸輕畸重。二、原判決係以:「審酌被告體無殘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貪圖錢財,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為取信告訴人,偽造『洪登坤』之署押,動機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以致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復衡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並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2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倘被告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等情,為本案量刑及併予宣告緩刑之主要理由基礎,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三、然告訴人薛麗麗具狀請求上訴,略稱: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僅支付109年11月頭款,之後並未再支付,被告顯未獲教訓,而不知悔改,原審量刑過輕,縱撤銷被告之緩刑,若未科以重刑難達教化之程度等語。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事關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及併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基礎是否動搖,自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則告訴人請求上訴,核認為有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尚嫌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並檢附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供參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成立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在原審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條件履行。依原審審理時之情狀,其量刑理由固非無見。然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有長達數月的期間,均拒不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因被告顯無賠償意思,不同意再給予被告緩刑,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僅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元,原審因而宣告沒收未賠償之餘款195萬元,依原審審理時之情狀並無違誤。然被告在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又額外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69、121頁),此屬已經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依法不再宣告沒收,是本案僅有19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就沒收部分,亦應予撤銷改判。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第1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2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本案原審因宣告緩刑,符合前開條文第3項之規定,而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案經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改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且未予宣告緩刑,依法即不得再依簡易程序審理,應由本院改行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