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吉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劉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晉福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劉吉明於案發後,不僅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表達和解之意,使告訴人終日擔心再受侵擾,且原審未調閱被告之相關財產資料,即逕行採酌被告自陳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作為量刑依據,判決理由稍嫌不備,並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及侵入住宅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量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駕駛之堆高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而漏未諭知沒收,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即難謂未經合法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就本案鐵皮屋之產權糾紛,竟駕駛堆高機破壞該鐵皮屋,復無故侵入其內,欠缺對他人財產權與使用安全之尊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有配偶及子女尚待扶養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而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原審就犯罪情節事項已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亦使被告陳述其自身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此觀原審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爭執原審就被告之科刑資料未詳加調查,量刑過輕云云,皆難認有據。
五、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雖性質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堆高機係屬力瓏精密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簡上卷第63頁),並有讓渡書1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45頁),堪認該未扣案之堆高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訴意旨認原審漏未就被告駕駛之堆高機諭知沒收或追徵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及其父劉春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95號民事案件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207至20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實際支付賠償告訴人或劉春雄之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認業經填補,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鐵皮屋是座落在我的土地,父親要將鐵皮屋分給我,告訴人卻自行將該屋之稅籍資料過戶,我一時生氣遂駕駛堆高機衝撞等語,足見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已生產權糾紛,理當循合法途徑解決,竟無視法律規範,逕以私力破壞該建築物,所為無視法紀,益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應受相當之非難,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