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星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 31595號、第3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原審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持其所有之六角型扳手1支」,應補充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型扳手1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亦係以前開扳手竊取固定在機車上之Y型置物架,惟並未認定該扳手屬兇器,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兩案判決已有矛盾。且觀諸前開扣案之扳手照片(見核交卷第9頁),雖為金屬製,然造型簡便,質量小而輕,被告亦供稱係放在機車內之常備工具,則該扳手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何等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原判決並未有具體描述,實屬理由不備,據此改認被告犯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未洽,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稱妥適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且考量本件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被告僅竊取機車之Y 型置物架、掛勾,並未破壞車輛,且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認被告所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竊取他人之Y 型置物架、掛勾,並未用以其他犯罪,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於警局立據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被告之行為情狀、次數、犯罪時間密接,所犯均為同性質之竊盜罪等情狀,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件竊得之Y 型置物架、掛勾各2 個,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2 紙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罪之六角型扳手1 支,業經本院109 年簡字第1382號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再為沒收之宣告。」,且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型扳手1支確於他案中銷燬而不存在,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本院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稱被告持為本件犯行之六角型扳手實難認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何等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非兇器,原判決未有具體描述,實屬理由不備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審業於判決詳述理由說明:「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六角型扳手1 支,既可鬆開、拆除固定在機車上之Y 型置物架、掛勾,堪認質地堅硬,亦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核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謂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況,至原判決雖未就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敘明六角型扳手為客觀上供兇器使用,而稍有疏漏,惟此疏漏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又上訴意旨雖稱依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未認定該六角型扳手屬兇器,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兩案判決已有矛盾等語,然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被告於前述另案之裁判結果,係個案之判斷,本院自不受拘束,是以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審意旨所指各情,均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星瀚(原名賴盈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595 號、第3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星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星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六角型扳手1 支,既可鬆開、拆除固定在機車上之Y 型置物架、掛勾,堪認質地堅硬,亦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賴星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對被告之訴訟權已予適當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2 次加重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被告僅竊取機車之Y 型置物架、掛勾,並未破壞車輛,且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竊取他人之
Y 型置物架、掛勾,並未用以其他犯罪,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於警局立據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被告之行為情狀、次數、犯罪時間密接,所犯均為同性質之竊盜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之Y 型置物架、掛勾各2 個,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2 紙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罪之六角型扳手1 支,業經本院109 年簡字第1382號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31595號109年度偵字第33129號被 告 賴星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行為:一其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1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持其所有之六角型扳手1 支(另案已查扣),拆卸蘇瑄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之Y 型置物架1 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元) ,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至臺中市東區富榮街與自由二街口,丟棄在該處附近之草叢。嗣經蘇瑄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置物架1 個( 已發還);二其於同年月14日23時9 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前揭六角型扳手1 支,拆卸羅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之Y 型置物架1 個( 價值1590元) 及掛勾2 個(價值780 元),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載至臺中市東區福仁街附近,丟棄在該處社會住宅建案之工地草叢內。嗣經羅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置物架1 個及掛勾2個( 均已發還) 。
二、案經羅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星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瑄雅、告訴人羅傑於警詢時所指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一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31595號案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 片、遭竊同款置物架之網頁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員警報告(書)2 份;二本署
109 年度偵字第33129號案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 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均已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2 份、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