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銘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銘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心想要和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開出的金額比物品本身價值高而無法和解,伊目前處於無業中,尚有幼子及雙親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致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佐以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且當庭表示本案依法處理(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而無和解意願,本院認為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所述無法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8居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8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7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銘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㈡理由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毀損告訴人簡浚浩所管領持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右後車輪、左前車門鈑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簡浚浩將
上揭車輛停放於被告居所出入巷口,影響人員及車輛往來進出,竟恣意將自行車放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前引擎蓋上,致該引擎蓋鈑金刮傷,並以不詳工具刺破該車右後車輪、刮傷該車左前車門鈑金,致告訴人簡浚浩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88號被 告 張銘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8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雄居處在臺中市○○區○○街00號,簡浚浩於民國108年6 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張銘雄居處出入巷子口之萬安街65號旁,張銘雄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自同年6 月12日起,在前揭地點將自行車放置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前引擎蓋上,導致該引擎蓋鈑金刮傷,並接續刺破該車右後車輪、刮傷該車左前車門鈑金,足生損害於簡浚浩。嗣簡浚浩取得前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簡浚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雄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浚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前揭車輛維修估價單、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光碟、該光碟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雖告訴人另告訴被告張銘雄打破上開車輛車燈、刮傷該車輛左側後車門鈑金,並指出證人廖琮智之監視有拍攝到被告之行為,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譯文照片及其與證人廖琮智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佐證被告有承認其行為。然查:證人廖琮智證稱:伊僅有提供予警察之上開監視器光碟,並無看見被告有該部分之毀損動作,亦無聽見被告有承認該部分之毀損動作等語。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揭光碟,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該部位之行為,有本署勘查報告在卷可稽。再上開對話譯文照片與LINE對話內容照片均未顯示被告有明確承認該部分之毀損動作,尚難認被告確有該部分之毀損動作。又告訴人並無法提出被告有該部分毀損動作之證據,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被告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