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輝煌
李蕙茹
張謙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戊○○、乙○○、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86、188頁)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甲○○係被告戊○○之債權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被告戊○○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因被告戊○○、乙○○、丙○○(下稱被告3人)共同製作假債權,被告丙○○取得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不實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分配取得142萬6,071元,使被告戊○○獲得暫免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利益。被害人甲○○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僅能剔除尚未分配之89萬0979元,導致被害人甲○○對於被告戊○○尚有165萬2,812元未受償,損害甚鉅。然被告3人迄未與被害人甲○○洽談和解,顯見被告3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戊○○、丙○○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明知被告戊○○、丙○○係製作假債權而取得分配款項並收受之,是否屬本案之被害人,並非無疑義。又被告乙○○與被告戊○○、丙○○先前雖有簽訂協議書取回分配款之450萬元,然被告戊○○、丙○○未履行時,被告乙○○僅係債權之請求權人,本應循合法管道主張權利,而非以製作假債權參與分配方式取得分配款,而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取得並交付被告乙○○之款項142萬6,071元,僅係透過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歸還被告乙○○,其財產總額並未增加,尚難認係犯罪所得,恐有違誤。再者,債務人之財產係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本案除被告乙○○對於被告戊○○、丙○○有債權請求外,尚有被害人甲○○對被告戊○○有尚未受償之債權165萬2,812元,被害人甲○○對本案犯罪所得尚有請求發還之權利。是原審判決認縱屬犯罪所得,被告乙○○係以高於原約定價格450萬元之金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購入本案房地,嗣後卻未能全數取回,倘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透過被告丙○○所取得之分配款,將造成被告乙○○實際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好處,另須額外支付更多金錢之結果,顯有過苛之虞,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未審酌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甲○○之權利,顯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法提起上訴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告3人於原審中均自白,及被告乙○○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與有附件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為憑,認為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不正確之結果,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亦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丙○○各有期徒刑2月、被告乙○○為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情業經本院審核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衡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被告3人上開刑度,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量刑過輕,據以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原審業將被告3人以前揭不正方法,使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同時使債務人即被告戊○○獲有暫免清償積欠債權人甲○○等債權人債務之利益,及衡酌被告3人犯後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與考量被告乙○○品行、自首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考量事由,已據充分審酌,至於其等有無和解或賠償乙節,本屬民事上問題,自非刑事法院可得職權為之或可強求其中一方接受之事,仍取決於雙方(被告、告訴人)能否達成共識,況此祇是前揭量刑諸種事由之一,因此,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或緩刑事項,猶執詞爭執,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量刑之刑度並另為判決乙節,所據無由,尚難可採。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我國立法院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及其立法理由如下:「一、本條新增。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
(一)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三)另本法有其他關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者,自應依各該特別規定處理,爰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以資明確。三、第2項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理由分述如下:(一)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二)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五、增訂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說明如下:(一)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增訂第4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由上,在沒收新制增訂之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皆不問物質或非物質、動產或者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包括在內;所謂不法利益,包括積極利益,例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及消極利益,例如:法定應建置之設備(如改善空污、污水等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等。換言之,積極之犯罪所得,係藉由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取得或占有「他人所有」之財物或利益;消極之犯罪所得,係以違反法令上或習慣上「應作為義務卻不作為」,行為人因而省下本應支出成本之財物或利益而言。
㈡經查,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3人以前揭犯罪行為,
讓被告戊○○取得暫免清償債權人債務之利益而已,原審業已審酌該暫免清償之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佐以被告戊○○就原積欠甲○○等債權人之債務,並無從免責,仍應負清償之責任,及衡酌刑法上尚欠缺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等情,此情經本院審核後,認為原審此部分已詳論明白,於法尚非無據,應予以維持。
㈢至於本案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原本屬於被告戊○○所有之不
動產;系爭2100萬元本屬於被告乙○○所有供作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均非屬證人甲○○或其他債權人所有或持有之財物或利益,此情應可認定。按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亦屬買賣交易行為之其中一類型,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係依法代理債務人為買賣行為之代理人,該拍賣所得之價金,於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清償給付債權人之前,仍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物;縱倘有債務人夥同他人以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而取回該拍賣價金之一部,對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該取回拍賣價金,性質上係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拍賣變價之財物,仍歸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物,自與犯罪所得有間,此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同認。原審審認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2100萬元,本係被告乙○○所有作為拍定系爭房地之價金,事後經由被告戊○○與丙○○以虛偽債權名義,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取回拍賣價金即142萬元,被告戊○○履行被告3人協議將被告乙○○所支出上開拍賣價金之其中450萬元,返還被告乙○○,此為被告戊○○、乙○○、丙○○於本院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89-191頁),況且被告乙○○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不法利益等情,業經本院審核後,原審就此部分已於判決中詳認,於法亦無不當,再者,該取回142萬元係系爭拍定價金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因係債務人即被告戊○○所有系爭房地拍賣變價之財物之一部,本屬於債務人所有無訛,並非經由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取得或占有「他人所有」之財物或利益,自不發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此節自應詳分明辨。從而,上訴人執以前揭上訴理由,遽認被告戊○○與被告乙○○、章謙溎共同以上開不當手段,由被告丙○○參與分配取回拍賣價金一部即142萬元6071元,為犯罪所得,揆諸前項說明,似有誤解,應不可採。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
3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頁倒數第3 行「嗣因」補充更正為「嗣因乙○○僅自丙○○取回242 萬元,尚有20
8 萬元未獲戊○○、丙○○清償,因認受騙,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具狀對戊○○、丙○○提出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並主動供出其有前揭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犯罪客體,限於被施詐術者本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不包括在內;而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同負其責任,故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同法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簽發假本票予被告丙○○,使被告丙○○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致本院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之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公文書上,使被告戊○○騙回部分拍賣價金,而獲得暫免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利益。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又被告3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之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 人上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告乙○○欲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價格向被告戊○○購買本案房地,惟因該房地已遭被告戊○○其他債權人查封,故被告乙○○方聽從被告戊○○、丙○○之提議,先由被告乙○○以2100萬元投標拍定本案房地後,再由被告戊○○虛偽簽發金額45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丙○○參與分配,欲透過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取回被告乙○○多付之450萬元而返還之。然嗣因被告戊○○之其他債權額超過預期,致被告丙○○僅分配取得142 萬6071元。事後被告丙○○雖有匯款共242 萬元予被告乙○○,惟仍有差額208 萬元未還,被告乙○○因認受騙,而於108 年5 月6 日對被告戊○○、丙○○提出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並於同年6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知悉被告戊○○、丙○○間並無45
0 萬元債權乙事,其願意認罪等語(見他卷第3 至7 、63至65、90至91頁)。是以,被告乙○○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有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於自首之要件。是就被告乙○○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 人係為使被告乙○○得以1650萬元向被告戊○○購得本案房地,而為共犯本案,因被告戊○○之其他債權額超出預期,故被告丙○○所持450 萬元本票假債權僅分配獲得142 萬6071元,亦造成其他債權人呂慧㜫未能足額受償,而使本院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手段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代辦業務,月收入約2 、3 萬元,需扶養生病之母親;被告丙○○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3至4 萬元,需扶養中風之父親;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 萬元,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兒子,及照顧生病之父親(見本院第69至70、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而知反省,且其拍定時多付之價金450 萬元,扣除被告丙○○交付之分配款及其額外給付之款項共242 萬元後,尚有208 萬元未獲償還,而被告乙○○就此部分雖已對被告戊○○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
7 號民事判決),然被告戊○○自109 年10月起才開始按月償還4 萬元,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償還16萬元,此業經被告乙○○、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63至65頁)。由此益徵,被告乙○○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好處。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緩刑如主文。
三、沒收方面:
(一)被告戊○○因本案犯行獲得暫免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利益,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且被告戊○○就其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於民事上仍負清償之責,故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乙○○固有自被告丙○○處取得分配款,然本案房地之拍定價金2100萬元本即由被告乙○○所支付,僅係透過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歸還被告乙○○,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增加,尚難認該分配款屬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縱認屬之,惟審以被告乙○○係以高於原約定價格450 萬元之金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購入本案房地,嗣後卻未能全數取回,倘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透過被告丙○○所取得之分配款,將造成被告乙○○實際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好處,另須額外支付更多金錢之結果,顯有過苛之虞,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32號被 告 戊○○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104年6月間,同意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惟因戊○○與其他債權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本案房屋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拍,戊○○遂與乙○○、金華房屋西屯店總經理丙○○商討本案房地後續之出售、法拍事宜,渠等3人協議後,約定由乙○○出面參與本案房地之法拍程序,且為使本案房地由乙○○順利得標拍定,渠等3人約定由乙○○出面以2100萬元投標,待戊○○取得本案房地之剩餘分配款後,再將超出實際買賣價金之差額450萬元(計算式:2100萬元-1650萬元=450萬元)退還予乙○○(戊○○、丙○○對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乙○○具狀就同一事實提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4178號簽結)。嗣戊○○、乙○○、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戊○○、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使本案房地由乙○○以2100萬元之價格拍定後,能透過丙○○參與分配程序以取得拍定後餘額之分配款450萬元,先由戊○○於104年6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簽發面額45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張交予丙○○,製造假債權,欲使法院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藉此詐取拍賣後所得部分價金之不法利益。嗣於104年6月18日,由丙○○持上開虛偽簽發之本票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裁定之公文書上而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7月23日確定,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足生損害於戊○○之其他真正債權人。嗣於104年7月1日,由乙○○以2100萬0702元之金額投標並拍定本案房地,嗣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29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九字第24310號函通知戊○○實行分配;並由丙○○於104年7月2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本案房地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而行使之,復由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於104年8月10日將上開不實債權之票款450萬元,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之公文書(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上,且丙○○並因此而分得142萬6071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以及戊○○其他真正債權人之權益。嗣因戊○○之其他債權人呂慧嬍對戊○○、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迭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認定丙○○所分配之債權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固坦承有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本票交予丙○○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丙○○是法拍專業,伊是信任丙○○的專業,本票是丙○○要伊簽的,底價是1890萬元,因為乙○○是用2100萬元投標,會有價差,丙○○說450萬元的本票是來補價差,伊是配合丙○○,他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等語。 2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有持戊○○所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本票參與本案房地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程序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戊○○跟乙○○簽協議書,本案房屋出賣金額是1650萬元,但由乙○○以2100萬元投標,就差額450萬元部分,由戊○○開立本票的方式給乙○○,但伊是金華房屋的負責人,戊○○、乙○○希望由伊出面當本票的債權人再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之後再把錢還給乙○○,伊是配合戊○○、乙○○等語。 4 協議書影本1份。 證明戊○○、乙○○、丙○○間約定本案房屋以1650萬元出售予乙○○,並由乙○○出面以2100萬元投標,待取得分配款後,退還450萬元予乙○○之事實。 5 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曹萬靖於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書)。 證人曹萬靖於該案審理中證稱:當時買賣談的是1650萬元,但拍賣是2100萬元,所以450萬元要還給原告(即乙○○)。丙○○說要相信他們公司的專業,450萬元原告(即乙○○)一定拿得回來,但是渠等擔心,所以才會簽協議書。丙○○是說要用債權的方式讓原告(即乙○○)拿到450萬元等語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丙○○所營房屋仲介公司當時員工唐敏宸於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書)。 證人唐敏宸於該案審理中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有在現場。當初系爭房屋被查封,本來買賣談的價錢是1650萬元,為了能讓原告(即乙○○)順利買到,所以就敲定2100萬元拍賣價格,450萬元的差額就是等分配款下來後再退還給買方。當時協調由丙○○以公司名義擔保450萬元不會不見,可以讓原告(即乙○○)順利取得。擔保方式就是由戊○○寫面額450萬元之本票給公司,當個中立的憑據,由公司直接參與分配,避免戊○○取得分配款以後不給原告(即乙○○)。本票是開給丙○○個人,因為丙○○是公司負責人,等於是公司。寫本票的目的就是用來之後參與分配,當時簽本票的時候就知道,原告(即乙○○)也知道。後來丙○○有拿該本票參與分配等語之事實。 7 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本票裁定」全卷影本1份。 證明被告戊○○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丙○○後,嗣於104年6月18日,由被告丙○○持上開虛偽簽發之本票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該裁定並於104年7月23日確定之事實。 8 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679號「給付票款」全卷影本1份。 證明被告丙○○於104年7月29日持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本案房地強制執行金額分配程序之事實。 9 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給付票款」卷一、二部分卷宗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乙○○於104年7月1日以2100萬0702元之金額投標並拍得本案房地之事實。 2、證明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29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九字第24310號函通知戊○○,就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3日實行分配之事實。 3、證明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736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3日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丙○○於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僅得就餘額受償,並由該院承辦公務員於104年8月10日將被告戊○○、丙○○間不實債權之票款450萬元登載在重製之分配表之事實。 10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4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之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丙○○所持由被告戊○○所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本票,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之事實。
二、按本票債權人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需提出本票即可,毋庸舉證票據債權之真正,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後即應核發,是聲請人如持虛偽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准許裁定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之其他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執行處亦僅據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須為執行名義內容之實質審查,以判斷其債權真偽或存在與否,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該當同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開立予被告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業據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4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肯認明確,是被告丙○○持該虛偽簽發之本票向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持該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內,致被告戊○○之其他真正債權人受分配之比例及金額因而降低,且使被告戊○○可獲得減少清償之利益,被告戊○○、乙○○、丙○○上開所為,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是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行使本票裁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將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該虛偽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法院承辦公務員誤以准許本票裁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渠等事後行使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