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宥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中簡字第822號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社區大樓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在該社區大樓管理室內見A女(代號AB000-H1100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在繳交管理費,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簡上卷第56、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7至23、25至27頁,不公開卷第7、11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
(二)被告先後2次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謹言慎行,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違誤;(二)本案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訊問筆錄、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5至88、103頁),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將被告論以累犯,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謂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受騷擾後,身心受創,需至身心科治療等嚴重情狀,且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僅量處拘役30日之刑度,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然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須持續看身心科之情事,業已為原審量刑審酌時所考量(見原判決第2頁),並無檢察官所指未予審酌之違誤,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前述,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係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圖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臀部之犯行,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經此事件後須持續看身心科,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所為實屬不當;(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臨時工、家中有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簡上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溢金、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