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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梓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及告訴人甲○○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和解書(見本院中簡卷第31、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認罪,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服,然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犯罪後已彌補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均不爭執,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本應好聚好散,縱使不能互相祝福,也不應該藉由上傳2人交往期間之親密影片,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依現今科技,電磁紀錄影像能被反覆、大量複製,並透過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一旦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甚難阻止、收回,詎其竟恣意將2人性交過程拍攝之影像,上傳至網路論壇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係一時年輕氣盛下所為,且其先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愧疚之意,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之物品(即電磁紀錄)及附著物,均諭知沒收。堪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犯後態度、被告自身情狀等事項一切情狀,所為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部分亦無瑕疵可指,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情,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理由四之說明,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請求宣告緩刑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雙方和解條件完成給付,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5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丙○○於2人交往期間,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HTC廠牌之智慧型手機,攝錄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丙○○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該等影像儲存於其所有之ASUS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內。嗣丙○○與甲女分手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凌晨2時2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前開筆記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連接至「5278」網路論壇網站,並登錄其申設使用之帳號「polonike123」,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上開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上傳至該網站,並張貼於其發布主題為「小婊子」之文章中,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點選該文章網頁觀覽,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甲女聽聞其友人在該網站上發現疑似甲女之影像,經甲女於109年12月9日瀏覽該網站確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5278」網路論壇網站之頁面擷圖、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倍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因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於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是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猥褻影像,上傳至「5278」網路論壇網站,張貼於其發布主題為「小婊子」之文章中,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點選該文章網頁觀覽,並非以實際交付之方式散發傳布於眾,而係將之置於該網站網頁供不特定用戶連結網路觀賞、瀏覽,且須待各別用戶點選後始得觀覽該影像,應屬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容有誤會,然因論罪法條均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本應好聚好散,縱使不能互相祝福,也不應該藉由上傳2人交往期間之親密影片,毀損甲女之名譽,且依現今科技,電磁紀錄影像能被反覆、大量複製,並透過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一旦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甚難阻止、收回,詎其竟恣意將2人性交過程拍攝之影像,上傳至網路論壇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使甲女之身心受創,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復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係一時年輕氣盛下所為,且其先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愧疚之意,有其偵訊筆錄可按,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ASUS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9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猥褻影像,分別上傳至「5278」網路論壇網站,及另儲存於Silicon-Power 32GB之USB隨身碟內,有該論壇網站網頁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可憑(見偵卷第45至65頁),雖均未據扣案,然分別屬於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之物品(電磁紀錄)及附著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表】編號 宣告沒收物 備註 1 ASUS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條、滑鼠1個) 110年度保管字第1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1頁 2 以帳號「polonike123」於106年3月15日2時22分許,在「5278」網路論壇網站所張貼之「小婊子」文章內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 見偵卷第63頁 3 Silicon-Power 32GB 之USB隨身碟1個 見偵卷第5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