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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文鎔輔 佐 人即被告胞弟 詹進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110 年度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2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文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詹文鎔以其曾協助林旺欉出賣土地為由,向林旺欉請求酬金遭拒,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6月3日15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866號撥打林旺欉胞姊林素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以「林旺欉做生意人好像比較會算,所以人家要讓林旺欉與林旺欉的兒子心臟不會喘氣(台語)」等語,林素蓮再將上情轉知林旺欉,以此方式恫嚇林旺欉,使林旺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旺欉及其子之安全。

(二)於109年6月5日之不詳時間,將其事先手寫「166號9A(指林旺欉之住址)林旺欉在潭富路工業區大獲利,只要因詹進集(詹文鎔之原名)與家興里長莊士雄把本來3MR(指3米道路)將中間大批台電與電信局電桿移走,巷道變成8米,才有增值六倍,賺錢多少是林旺欉的福氣,但是過河拆橋、忘恩負義,上述人員付出的公關費用、時間,詹還為了這土地是私有,不是道路拆除,命快丟了」、「如不出面解決,不甘休,不要後悔,兩位均大咖」等文字之紙條1紙,交付予林旺欉所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真耶穌教會門衛,該門衛再將上開紙條轉交予教會前教牧負責人鄭安航,鄭安航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轉知林旺欉,以此方式恫嚇林旺欉,使林旺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旺欉之安全。

二、案經林旺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詹文鎔(以下逕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旺欉、證人即告訴人胞姐林素蓮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手寫字條翻拍照片1張、林旺欉持用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1張、LINE群組對話擷取畫面1張(鄭安航傳送字條之照片予告訴人)、臺中市議員張立傑大雅服務處104年7月22日傑雅服字第1040702200022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9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24499號函、林素蓮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2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目的單一,且係侵害告訴人林旺欉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固有將其預先手寫之前揭字條交付告訴人林旺欉所屬教會門衛轉交案外人鄭安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即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明知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仍為之外,並須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經查,被告僅將上開手寫字條交付教會門衛轉交案外人鄭安航,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10 條之「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其次,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

有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業如前述,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雖本案非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竟以致電及傳遞紙條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透過證人詹進永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健康狀況不佳,住在安養院,無工作及收入,經濟上依賴兒子接濟(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