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靜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21日110 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08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靜姿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靜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二審卷第5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廖素偵及案外人張進益、張進富成立調解,願自被告、張進益、張進富之父親張松榮(已歿)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98萬7200元交與廖素偵,以此方式履行調解內容,然因該帳戶所有人已死亡,銀行要求該帳戶須全部結清方可提領,而上開調解當事人就帳戶存款扣除前揭調解金額之差額應如何處理乙節並無共識,故無法順利提領,是被告並非無意履行調解內容,復已積極配合銀行取款;另被告前未受任何刑之宣告,符合緩刑要件,爰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1頁)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知悉張靜如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其所遺留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處分,竟罔顧張靜如繼承人即被害人廖素偵之權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領取張靜如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廖素偵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偵查中自陳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將張靜如帳戶之存款轉帳至其與張靜如之父親張松榮名下帳戶,並將張靜如帳戶的款項用於張靜如喪帳費支出等節,及被告與被害人廖素偵成立調解,然被告因張松榮名下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故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廖素偵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該案緩刑於110 年3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張靜如過世後,明知張靜如之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仍盜蓋張靜如印鑑章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張靜如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係為了支付張靜如之喪葬費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廖素偵及案外人張進益、張進富成立調解,有本院中司移調字第435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雖未能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然係因銀行要求張松榮帳戶須結清,但被告等人對於該帳戶餘款如何分配、處理並無共識,故未能順利提領款項,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51頁),核與被害人廖素偵之陳述相符(見本院二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張松榮死亡後,張松榮之繼承人即被告、廖素偵、張進益及張進富另因分割遺產事件,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則被告等人既因張松榮之遺產分割而爭訟,其等對於張松榮帳戶內款項分配未能達成合致,致被告尚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乙情,即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上情,併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親屬、人倫關係,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附表即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給付內容 │├──┼───────────────────────┤│ 1 │張靜姿、張進富、張進益應連帶給付廖素偵98萬7200││ │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靜姿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靜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靜姿為張靜如胞妹,詎張靜姿明知張靜如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凌晨2 時52分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任何人皆不得再以張靜如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張靜如金融帳戶之存款為張靜如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張靜如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106 年11月24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內,偽以張靜如名義,填具存摺類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張靜如」之印鑑章,用以表明經張靜如本人授權取款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而行使之,成功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98萬7200元,足生損害於張靜如繼承人廖素偵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系爭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第2633號卷第45至47頁),並有張靜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被害人張靜如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被告當庭書寫筆跡( 偵字第2633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37頁、第57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張靜如」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在刑法第
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者,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者為何人,及不知某人犯某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有本件犯罪事實,而不知犯者為何人時,即以110 年2 月18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有該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參(偵字第
263 3 號卷第31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張靜如死亡後,其權
利能力即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其所遺留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處分,竟罔顧張靜如繼承人即被害人廖素偵之權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領取張靜如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廖素偵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偵查中自陳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將張靜如金融帳戶之存款轉帳至其與張靜如之父親張松榮名下帳戶,並將張靜如帳戶的錢用於張靜如喪帳費支出等節,及被告與被害人廖素偵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被告因張松榮名下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故未依前開調解內容於109 年11月27日前給付被害人廖素偵98萬72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併考量被告之手段、被害人廖素偵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件被告雖承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廖素偵調解成立,然被
告犯本件所轉出之98萬7200元價額非微,且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廖素偵98萬7200元,雖被告自陳係因張松榮名下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故無法依約給付,然觀其調解內容亦未見約定上開金額須自張松榮名下帳戶給付之必要,是被告未賠償其對被害人廖素偵所生之損害,綜合上情,併參酌被害人廖素偵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張靜如」印文,既係盜用張靜如之真正印章,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因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54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