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宜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宜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被詐騙美金2萬元,被告涂宜鑫於犯後雖表示欲返還金錢,惟僅口頭承諾,並未依約償還,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為量刑,本院當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所陳,無非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本件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宜鑫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宜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①第4行關於「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第10行關於「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106年間」,應補充為「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間」、③第15行關於「至前揭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
」,應補充為「至前揭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而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證據除「被告涂宜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許燕金」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蔡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又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簡卷訊問筆錄第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上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尚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20788號被 告 涂宜鑫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宜鑫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向中國工商銀行(亞洲)香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許燕金」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許燕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106年間某時許,在微信WeChat交友平台中,自稱為「劉毅偉」之成年男子向蔡秋香誆稱:其任職在環球金融期貨公司,可投資該公司之期貨云云,使蔡秋香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6日某時許,匯款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59萬8120元)至前揭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嗣該自稱「劉毅偉」之成年男子再催促蔡秋香繳納120萬元之稅金,蔡秋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秋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涂宜鑫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4月12日至香港開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當時開立帳戶之原因係要在香港當地辦理貸款用以投資臺灣茶葉生意,對方說要辦500萬元港幣金額的貸款,伊就交付3家銀行帳戶,對方跟伊說要做資金往來的資料,資金往來漂亮的話可以貸款到比較高的額度,伊沒有要在香港經商、工作或移民至香港,且伊在臺灣信用有瑕疵,對方說香港跟臺灣的聯徵(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沒有連線,所以過去那邊不會有信用不好的紀錄,對方說他們有他們的方式,伊就相信,最後貸款沒有申辦成功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秋香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業
經告訴人蔡秋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蔡秋香所提供之匯款憑證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9年4月28日警署刑岸字第109000245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蔡秋香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至香港地區辦理貸款,故將上開中國工商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自稱「許燕金」之人,惟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欲向金融機構貸款,僅需提出相關之個人身分文件、財力證明等資料,逕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即可,殊無非必透過他人始能辦妥貸款之理。而一般金融銀行機構為求確認貸款人士之財力、還款能力,以避免將來呆帳或追索無門之情形發生,就貸款前之徵信程序,無不謹慎審核,故一般財力證明多以個人財產資料或工作能力或薪資證明作為核貸之依據,豈有在別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僅憑所開立之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即可取代徵信程序,此一道理舉世皆然,絕非因被告欲至香港地區辦理貸款而有所差異。況被告自承知悉如欲向本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本國金融機構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其信用資料,並非僅審核其帳戶內曾有之資金往來紀錄即核准貸款,而金融行業高度發達之香港地區,其金融機構豈有可能反其道而行,僅審核被告之帳戶資料,即貸款予未在香港地區工作及生活之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述,已與常理有違,無法採信。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出借他人供使用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必要,且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本件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