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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益珍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彭益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益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8月30日中檢謀強110偵5521字第1109082111號函檢送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隨身碟1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且同意從輕量刑,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辦理車貸,即情緒失控在電話中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惟念其罹有躁鬱症,致其思慮較欠妥適,復已坦承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26頁)。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4頁),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相處之情形,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如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