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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洪瑞宏2次之重利犯行僅判1罪,而漏判其中1次重利犯行,且就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亦漏未宣告沒收,足見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於法自有未合,爰就原審漏判1次重利犯行部分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被告之某部分犯行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故檢察官所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就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判決者,純屬漏判而應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該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又數罪併罰,或同一案件,是否已經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第一審法院雖曾在判決事實欄內予以認定,理由內亦敍明應與其他犯罪分論併罰,但主文並未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則第一審仍未就其所犯之罪判決,應待第一審法院補行判決,始屬合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117號、79年台上字第42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先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民富街路邊,由被告借貸1萬元與被害人王振輝,約定以每7日為1期,每期須繳交1,000元利息,被告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利息1期共計1,000元,而實際僅交付被害人9,000元,被害人並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1紙與被告作為擔保,本筆借款共已支付4,000元之利息;再於同年6月21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民富街路邊,被告借貸1萬5,000元與被害人,約定以每7日為1期,每期須繳交1,500元利息,被告於放款同時預扣利息1期共計1,500元,而實際僅交付被害人1萬3,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8,500元),被害人並簽發面額1萬5,000元本票1紙與被告作為擔保,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並認被告2次重利犯行,各別犯意,各次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本案檢察官既以數罪起訴數個犯罪事實,原審審理結果如亦認為具有可分之數罪,本應分別裁判,惟原審僅就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之重利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然同年6月21日之重利犯行,於主文欄並未諭知其罪刑,復未於理由內說明與原審判決所論及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未就犯罪所得併同沒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裁判,顯屬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充判決之問題,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自無上訴於第二審之餘地,是本案檢察官就原審漏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