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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向志盛

鄭清豪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11月9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向志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 1「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鄭清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 1「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向志盛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清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向志盛為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00號3樓,負責人為于彥梅,下稱希望公司)之宿舍管理人員;鄭清豪為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3樓,負責人為謝文卿,下稱九福公司)之客服部主管,希望公司為九福公司之子公司。2 人因負責處理希望公司、九福公司承租宿舍供外籍移工居住,而為九福公司向黃文龍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樂業宿舍)、向林日周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柳豐東宿舍)、向蘇邱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義和宿舍)、向劉億盛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龍津宿舍)、向詹柏承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 樓之房屋(下稱興華宿舍),以作為員工宿舍之用。詎向志盛、鄭清豪竟為下列犯行:

(一)向志盛、鄭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附表編號1至4「真實租賃契約」欄所示之真正出租人簽訂樂業宿舍、柳豐東宿舍、義和宿舍、龍津宿舍之租賃契約後,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偽造以不知情之羅建章、吳苡柔、羅建霖(上3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出租人之不實租賃契約書,復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虛偽充作承租上開外籍移工宿舍之租賃契約,向九福公司請領押租金及租金,致使不知情之九福公司出納人員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予向志盛、鄭清豪,向志盛、鄭清豪因而詐得押租金及租金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萬7000元),兩人朋分後,各自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羅建章、吳苡柔、羅建霖、于彥梅等人及九福公司對於營業費用支出管理之正確性。

(二)向志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附表編號 5「真實租賃契約」欄所示之真正出租人簽訂興華宿舍之租賃契約後,於附表編號 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偽造以不知情之張伯龍為出租人之不實租賃契約書,復於附表編號 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虛偽充作承租外籍移工宿舍之租賃契約,向九福公司請領押租金及租金,致使不知情之九福公司出納人員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 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編號 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予向志盛,向志盛因而詐得押租金及租金差額共計4000元,並足生損害於張伯龍、于彥梅及九福公司對於營業費用支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希望公司、九福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卷第14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1至27頁、第190至191頁、第203至204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反面、第248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告訴人九福公司員工即證人蔡宛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卷第40頁至第48頁反面)、證人楊喻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6374號卷第190至191頁、第203頁反面)、證人羅建章、劉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卷第28至31頁、第52頁正反面、第204頁、第248頁、108年度核退字第367號卷第61至62頁);證人吳苡柔、羅建霖、黎昱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35至37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宿舍管理費用請款單、宿舍差額整理表、支出憑證單影本(見10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卷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34頁、第209至213頁、第226至227頁)、證人羅建章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26374號卷第135頁、第138至144頁)、證人吳苡柔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影本、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26374號卷第136頁、第152至160頁)、證人黎昱汝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卷第136 頁、第147至149頁)、證人劉萬生之龍井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卷第256至257頁)、告訴人希望公司、九福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商業登記資料、應徵人員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卷第56至58頁、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63至70頁、第262頁至第263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前揭不利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向志盛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清豪就犯罪事實

一、(一)即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偽造「羅建章」、「吳苡柔」、「張伯龍」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盜用「于彥梅」之印章,及偽造「羅建章」、「吳苡柔」、「張伯龍」等人之印文及署押,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 1至4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所犯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係以不實之租賃契約書持向告訴人九福公司請領押租金及租金,以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1、4「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收據2 份,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時間亦屬密接,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向志盛所犯上開5次犯行;被告鄭清豪所犯上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向志盛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鄭清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利用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九福公司財物,造成他人無謂困擾,且期間甚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向志盛、鄭清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另參酌告訴人九福公司或無意願與被告向志盛商談和解,或與被告鄭清豪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等學經歷、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上訴雖以其等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各返還犯罪所得9 萬元予告訴人九福公司,另被告向志盛已於民國109 年8月28日將剩餘犯罪所得3萬5500元,以郵政匯票方式給付予告訴人九福公司,被告鄭清豪亦於本院10

9 年度中小字第514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當庭將剩餘犯罪所得3 萬1500元給付予告訴人九福公司,原審竟未審斟被告2 人均有和解意願,並願意填補告訴人九福公司所受損害,而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斟酌一切情狀為量刑標準,容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本以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又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向志盛、鄭清豪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等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九福公司,僅係回復彼等詐欺告訴人九福公司前之原狀,復參酌告訴人希望公司負責人于彥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鄭清豪為其公司主管,竟與其下屬即被告向志盛同流合污,辜負公司對其等之信任及栽培,亦有損公司商譽,並非返還金錢即可彌補,請求維持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故形式上被告2人雖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但實質上並未取得告訴人九福公司及希望公司之諒解或達成和解,自不宜過度評價,其等上訴求為緩刑宣告,本院亦認並無理由。是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就附表編號1 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之犯罪所得各為12萬5500元、12萬1500元,並已各返還 9萬元予告訴人九福公司,而就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各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5500元、3萬1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及審酌被告向志盛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已於109年8月28日將剩餘犯罪所得3 萬5500元,以郵政匯票方式給付予告訴人九福公司;及被告鄭清豪已於110 年1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514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將剩餘犯罪所得3 萬1500元給付予告訴人九福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1至123頁),而就被告2 人此部分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且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本件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以原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向志盛、鄭清豪負責為告訴人希望公司、九福公司承租宿舍供外籍移工居住,竟利用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九福公司財物,且期間甚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予告訴人九福公司,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

1 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上開撤銷改判部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經衡酌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院考量被告向志盛、鄭清豪雖均坦承犯行,並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九福公司,但衡諸被告2 人上述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且均非偶發犯罪,應分別處以上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本院認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等偽造文件交予告訴人九福公司後,固已非屬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位所示等印文及署押,暨偽造「羅建章」、「吳苡柔」、「張伯龍」印章各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上開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于彥梅」之印文,係以于彥梅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另其他僅係表彰羅建章、羅建霖、吳苡柔、張伯龍、于彥梅姓名之文字記載,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因本案詐欺犯行,分別得款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九福公司,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郵政匯票申請書、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5146號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26374號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19頁、第121至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

2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均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真實租賃契約│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1 │向志盛│105 年11│出租人為黃文│向志盛、鄭清豪於105 年11月17日前某│向志盛、鄭清豪各為││ │鄭清豪│月17日至│龍、承租人為│日之不詳時間,未經羅建章之同意或授│6 萬7500元。 ││ │ │106年9月│鄭清豪、連帶│權,以由向志盛偽簽不知情之羅建章之│計算式:{2萬(押租││ │ │20日 │保證人為向志│署押、偽刻羅建章印章、逾越授權而盜│金差額)+[ 1萬( ││ │ │ │盛、承租樂業│用于彥梅之印章之方式,偽造以羅建章│租金差額)×11.5 (││ │ │ │宿舍、每月租│為出租人、承租人為于彥梅、承租樂業│月數)]}/2=6萬7500││ │ │ │金3 萬5000元│宿舍、每月租金4萬5000元、押租金9萬│元。 ││ │ │ │、押租金7 萬│元、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1日至106年│ ││ │ │ │元、租賃期間│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嗣由向志盛、鄭│ ││ │ │ │自105年11月1│清豪於105 年11月17日,持上開偽造之│ ││ │ │ │日至106 年10│租賃契約,向九福公司請款,致其出納│ ││ │ │ │月31日之租賃│人員陷於錯誤,先以現金之方式,交付│ ││ │ │ │契約。 │高於真實之押租金差額2 萬元、首月租│ ││ │ │ │ │金(半個月)差額5000元予鄭清豪;之│ ││ │ │ │ │後再按月將高於真實租賃契約之租金差│ ││ │ │ │ │額5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羅建章所申│ ││ │ │ │ │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直到106年9月20日。期間並偽簽不知│ ││ │ │ │ │情之羅建章之署押,用以偽造105 年12│ ││ │ │ │ │月1日收據,表示羅建章有收受第2期租│ ││ │ │ │ │金之意思。 │ │├──┼───┼────┼──────┼─────────────────┼─────────┤│2 │向志盛│105 年11│出租人為林日│向志盛、鄭清豪於105 年11月28日前某│向志盛、鄭清豪各為││ │鄭清豪│月28日至│周、承租人為│日之不詳時間,未經羅建章之同意或授│2 萬6000元。 ││ │ │106年9月│于彥梅、連帶│權,以由向志盛偽簽不知情之羅建章之│計算式:{ 8000(押││ │ │20日 │保證人為被告│署押、偽刻其印章、逾越授權而盜用于│租金差額)+[ 4000││ │ │ │向志盛、承租│彥梅之印章之方式,偽造以羅建章為出│(租金差額)×11(││ │ │ │柳豐東宿舍、│租人、承租人為于彥梅、承租柳豐東宿│月數)] }/2=2 萬60││ │ │ │每月租金為 1│舍、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押租金為2│00。 ││ │ │ │萬元、押租金│萬8000元之租賃契約。嗣由向志盛、鄭│ ││ │ │ │為2 萬元、租│清豪於105 年11月28日,持上開偽造之│ ││ │ │ │賃期間為 105│租賃契約,向九福公司請款,致其出納│ ││ │ │ │年11月29日至│人員陷於錯誤,先以現金之方式,交付│ ││ │ │ │107 年11月29│高於真實之押租金差額8000元、首月租│ ││ │ │ │日。 │金差額4000元予向志盛;之後再按月將│ ││ │ │ │ │高於真實租賃契約之租金差額4000元,│ ││ │ │ │ │匯款至至羅建章所申設中華郵政700014│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直到106 年9月20日│ ││ │ │ │ │。 │ │├──┼───┼────┼──────┼─────────────────┼─────────┤│3 │向志盛│106年4月│出租人為蘇秋│向志盛、鄭清豪於106年4月10日前某日│向志盛、鄭清豪各為││ │鄭清豪│10日至10│汶、承租人為│之不詳時間,未經吳苡柔之同意或授權│9000元。 ││ │ │6年9月20│鄭清豪、承租│,以由向志盛偽簽吳苡柔之署押、偽刻│計算式:{0(押租金││ │ │日 │義和宿舍、每│其印章、逾越授權而盜用于彥梅之印章│差額)+[ 3000(租││ │ │ │月租金為1 萬│之方式,偽造以吳苡柔為出租人、承租│金差額)× 6(月數││ │ │ │5000元、押租│人為于彥梅、承租義和宿舍、每月租金│)] }/2=9000。 ││ │ │ │金為3 萬元、│為1萬8000元、押租金為3萬元之租賃契│ ││ │ │ │租賃期間為10│約。嗣由向志盛、鄭清豪於106年4月10│ ││ │ │ │6年4月20日至│日、106年4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租賃│ ││ │ │ │107年4月19日│契約,向九福公司請款,致其出納人員│ ││ │ │ │。 │陷於錯誤,先以現金之方式,交付高於│ ││ │ │ │ │真實首月租金差額3000元予向志盛;之│ ││ │ │ │ │後再按月將高於真實租賃契約之租金差│ ││ │ │ │ │額3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吳苡柔所申│ ││ │ │ │ │設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直到106年9月20日。 │ │├──┼───┼────┼──────┼─────────────────┼─────────┤│4 │向志盛│106年6月│出租人為劉億│向志盛、鄭清豪於106年6月29日前某日│向志盛、鄭清豪各為││ │鄭清豪│29日至10│盛、承租人為│之不詳時間,未經羅建霖之同意或授權│1 萬9000元。 ││ │ │6年9月21│于彥梅、承租│,以由向志盛偽簽羅建霖署押、逾越授│計算式:{ 6000(押││ │ │日 │龍津宿舍、每│權而盜用于彥梅之印章之方式,偽造以│租金差額)+[ 8000││ │ │ │月租金為1 萬│羅建霖為出租人、承租人為于彥梅、承│(租金差額)×4( ││ │ │ │8000元、押租│租龍津宿舍、每月租金為2 萬6000元、│月數)] }/2=1萬90││ │ │ │金為3 萬元、│押租金為3萬6000元之租賃契約。嗣由 │00。 ││ │ │ │租賃期間為10│向志盛、鄭清豪於106年6月29日,持上│ ││ │ │ │6 年7月1日至│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向九福公司請款,│ ││ │ │ │107年6月30日│致其出納人員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之│ ││ │ │ │。 │方式,交付高於真實租賃契約之租金差│ ││ │ │ │ │額8000元予向志盛,直到106年9月21日│ ││ │ │ │ │。期間並偽簽不知情之羅建章之署押,│ ││ │ │ │ │用以偽造106年9月21日收據,表示羅建│ ││ │ │ │ │章有收受該期租金之意思。 │ │├──┼───┼────┼──────┼─────────────────┼─────────┤│5 │向志盛│106年9月│出租人為詹柏│向志盛於106 年9月4日前某日之不詳時│向志盛為4000元。 ││ │ │4日至106│承、承租人為│間,未經張伯龍之同意或授權,以由向│計算式:-8000(押││ │ │年10月24│于彥梅、承租│志盛偽簽張伯龍署押、偽刻其印章、逾│租金差額)+[ 6000││ │ │日 │興華宿舍、每│越授權而簽署于彥梅之署押及盜用于彥│(租金差額)×2( ││ │ │ │月租金為1 萬│梅之印章之方式,偽造以張伯龍為出租│月數)]=4000。 ││ │ │ │4000元、押租│人、承租人為于彥梅、承租興華宿舍、│ ││ │ │ │金為2 萬8000│每月租金為2萬元、押租金為2萬元之租│ ││ │ │ │元、租賃期間│賃契約。嗣向志盛於106 年9月4日,持│ ││ │ │ │為106年9月28│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向九福公司請款│ ││ │ │ │日至107年9月│,致其出納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高於真│ ││ │ │ │27日。 │實首月租金差額6000元予向志盛;再於│ ││ │ │ │ │106 年10月24日將上開租金差額6000元│ ││ │ │ │ │匯款至不知情之黎昱汝(涉嫌行使偽造│ ││ │ │ │ │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 │ │ │ │分)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欄 │ 本判決主文欄 │├──┼───────┼───────────────┼───────────────┤│1 │附表編號1部分 │向志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向志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 │ │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 1「應沒收│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 1「應沒收││ │ │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沒收。 ││ │ │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鄭清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其價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鄭清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 1「應沒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 │ │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沒收。 ││ │ │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 1「應沒收│ ││ │ │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2 │附表編號2部分 │向志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上訴駁回。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 ││ │ │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 2「應沒收│ ││ │ │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 ││ │ │沒收。 │ ││ │ │鄭清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 ││ │ │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 2「應沒收│ ││ │ │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 ││ │ │沒收。 │ │├──┼───────┼───────────────┼───────────────┤│3 │附表編號3部分 │向志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上訴駁回。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吳苡柔」印│ ││ │ │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 3「應沒收│ ││ │ │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 ││ │ │沒收。 │ ││ │ │鄭清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吳苡柔」印│ ││ │ │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 3「應沒收│ ││ │ │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 ││ │ │沒收。 │ │├──┼───────┼───────────────┼───────────────┤│4 │附表編號4部分 │向志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上訴駁回。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4「│ ││ │ │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 ││ │ │押,均沒收。 │ ││ │ │鄭清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4「│ ││ │ │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 ││ │ │押,均沒收。 │ │├──┼───────┼───────────────┼───────────────┤│5 │附表編號5部分 │向志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上訴駁回。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偽造「張伯龍」印章壹│ ││ │ │顆及如附表二編號 5「應沒收署押│ ││ │ │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 │ │。 │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 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 │├──┼────────────┼──────────────────────────┤│1 │偽造樂業宿舍之房屋租賃契│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印文1枚。 ││ │約書 │②租金及保證金欄所示:偽造「羅建章」印文1枚。 ││ │(見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③出租人簽章欄所示:偽造「羅建章」印文及簽名各1枚。 ││ │卷第71至73頁) │ ││ ├────────────┼──────────────────────────┤│ │偽造樂業宿舍之105 年12月│經手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簽名1枚。 ││ │1 日收據 │ ││ │(見1077年度偵字第26374 │ ││ │號卷第78頁) │ │├──┼────────────┼──────────────────────────┤│2 │偽造柳豐東宿舍之房屋租賃│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印文1枚。 ││ │契約書 │②房屋稅負擔欄所示:偽造「羅建章」印文1枚。 ││ │(見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③出租人簽章欄所示:偽造「羅建章」印文及簽名各1枚。 ││ │宗第80頁至第83頁) │ │├──┼────────────┼──────────────────────────┤│3 │偽造義和宿舍之房屋租賃契│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所示:偽造「吳苡柔」印文1枚。 ││ │約書 │②租金與保證金處所示:偽造「吳苡柔」印文1枚。 ││ │(見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③房屋稅負擔欄所示:偽造「吳苡柔」印文1枚。 ││ │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④出租人簽章欄所示:偽造「吳苡柔」印文及簽名各1枚。 │├──┼────────────┼──────────────────────────┤│4 │偽造龍津宿舍之房屋租賃契│出租人簽章欄所示:偽造「羅建霖」簽名1枚。 ││ │約書 │ ││ │(見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 ││ │卷第95頁至第98頁) │ ││ ├────────────┼──────────────────────────┤│ │偽造龍津宿舍之106 年9 月│經手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簽名壹枚。 ││ │21日收據 │ ││ │(見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 ││ │卷第106頁) │ │├──┼────────────┼──────────────────────────┤│5 │偽造興華宿舍之房屋租賃契│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所示:偽造「張伯龍」印文1枚。 ││ │約書 │②租金欄所示:偽造「張伯龍」印文1枚。 ││ │(見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③保證欄金所示:偽造「張伯龍」印文壹枚。 ││ │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④立契約人(甲方)欄所示:偽造「張伯龍」印文及簽名各││ │ │ 1枚。 ││ │ │⑤立契約人(乙方)欄所示:偽造「于彥梅」簽名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