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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繼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徐繼威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不是伊引起的,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繼威被 告 王唯任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繼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唯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 告 徐繼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唯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繼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4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5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12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嗣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下稱甲案)。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徐繼威、王唯任均明知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如有超速行駛、相互追逐、恣意連續變換車道、驟然降速、無故踩煞車、利用路肩超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失控並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詎徐繼威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唯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潘虹華(其為AJS-9833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約154.2公里處時(苑裡至沙鹿路段,位在臺中市大甲區),因王唯任於超車過程中與徐繼威發生行車糾紛,徐繼威、王唯任基於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國道三號南向車道上接續為超速行駛、相互追逐、恣意連續變換車道、驟然降速、無故踩煞車、利用路肩超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而穿梭於該路段之車陣,時速高達150公里以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王唯任駕駛AJS-9833號自小客車嗣於沙鹿交流道駛離國道三號轉入平面道路,徐繼威仍駕駛BCF-7686號自用小客車在後尾隨。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王唯任駕車於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臺灣大道7段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徐繼威追抵停車在後,隨即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犯意,下車並持鋁製棒球棍(未扣案,業經徐繼威丟棄),敲毀AJS-9833號自小客車之多處擋風玻璃,使王唯任、潘虹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車後擋風玻璃、左後擋風玻璃、左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致生損害於王唯任、潘虹華。王唯任為逃離現場惟因前方尚有機車擋其去路,情急之下倒車不慎撞擊BCF-7686號自小客車致使車頭受損(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開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唯任、潘虹華委由連堂凱律師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繼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對被告王唯任之證述。 1、坦承公共危險、毀損之犯 罪事實。 2、證述被告王唯任所涉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唯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對被告徐繼威之證述。 1、坦承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2、證述被告徐繼威所涉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潘虹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被告徐繼威所涉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罪事實。 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 1、被告徐繼威駕駛BCF-76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發路段時速為129.5公里至155.91公里不等。 2、被告王唯任駕駛AJS-9833 號自小客車行經事發路段 時速為129.5公里至153.44 公里不等。 5 BCF-7686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檔案。 1、被告徐繼威、王唯任所涉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2、被告徐繼威所涉毀損之犯罪事實。 6 AJS-9833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檔案。 被告徐繼威、王唯任所涉公共 危險之犯罪事實。 7 AJS-9833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 AJS-9833號自小客車毀損之犯罪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JS-9833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告訴人潘虹華為AJS-9833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 9 MAZDA結帳工單。 AJS-9833號自小客車毀損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在高速公路嚴重超速行駛,並相互追逐、恣意連續變換車道、驟然降速、無故踩煞車、利用路肩超車等駕駛方式,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之具體危險,被告2人上開駕車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三、核被告徐繼威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核被告王唯任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徐繼威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一行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被告徐繼威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徐繼威前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04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唯任、告訴人潘虹華指稱被告徐繼威於危險駕駛過程中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徐繼威則指稱被告王唯任於危險駕駛過程中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被告徐繼威於危險駕駛過程中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而為將加惡害之告知,且雙方互有競速過程,難認被告王唯任、告訴人潘虹華已有心生畏懼之實據。再觀諸被告2人之危險駕駛過程,係於車陣中超速行駛、相互追逐、恣意連續變換車道、驟然降速、無故踩煞車、利用路肩超車等,並無逼使對方停車之具體行為,是否已達妨害對方權利行使之強制犯行程度,容有疑義,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