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定曄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80日110年度簡字第8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李定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對,我願意認罪,但我沒有打人,只有破壞1支掃把並到他家前院,應該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洪玉水心生不滿,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庭院內,違法拍照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再度侵入該住宅庭院內,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掃帚及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住居安寧及財產權,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並請求緩刑期間能入院強制治療等語。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隱私權及名譽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迄今仍只一昧指責告訴人不是,從未自我省思檢討,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霧峰農工校長,處事不公,導致我有身心身心疾病,因此懷恨在心,並且蒐集他的資料,我沒有傷害他,罵他他也不會痛;從調解會到現在,告訴人代理人說的話都是鬼話連篇,我說的才是事實;告訴人代理人昧著良心說話,告訴人要賣房子,不是心生畏懼,而是因為丟臉,住不下去等語可按(本院卷第77、99、105頁)。參以告訴代理人王壽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次出庭後,被告向我咆哮、追趕,剛才在外面也對我大聲咆哮等語;而被告聽聞後當庭大叫告訴人代理人不要亂講話之事實,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記明筆錄在案(本院卷第79頁),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至辯護人請求被告緩刑期間能入院強制治療等語,自因本案未宣告緩刑而無所據。
五、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徒憑己意請求緩刑,尚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定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定曄為國立霧峰農業工業高級中等學校(已改制為臺中市立霧峰農業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之畢業校友,其認洪玉水(已退休)於擔任該校校長期間處事不公而懷恨在心,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定曄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9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至洪玉水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七街住宅(完整地址詳卷)前,擅自從該住宅車庫折彎門侵入住宅庭院內,繼而至該住宅庭院小門外,自該處信箱中取出載有洪玉水任職公司及職稱等個人資料之信件,並持手機加以拍照,而違法蒐集洪玉水之個人資料,隨即逕自離去。
(二)李定曄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洪玉水上開住宅前,擅自打開小門侵入該住宅庭院內,見庭院車庫內置有洪玉水所有掃帚1支,即持該掃帚朝上開住宅大門丟擲,致該掃帚斷裂毀壞,足生損害於洪玉水,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宅庭院門口,朝屋內之洪玉水大聲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洪玉水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始行離去。
二、本案證據,除「被告李定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另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2罪及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3罪之犯行,各數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各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洪玉水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庭院內,自小門上信箱取出信件違法拍照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另再度侵入該住宅庭院內,毀損告訴人所有掃帚及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嚴重妨害告訴人之隱私及住居安寧,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 李定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 李定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9號被 告 李定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曄為國立霧峰農工畢業學生,其因認為國立霧峰農工前校長洪玉水導致其罹患精神疾病,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以及非法蒐集他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9分,無故闖入洪玉水位在台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七街(地址詳卷)住處庭院,並且拿取該處信箱之信件後,拍攝信件信封,以蒐集洪玉水之個人資料。另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無故闖入上開洪玉水住處庭院,並且拿取該處掃把丟擲,導致該掃把損壞,致生損害於洪玉水,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庭院,辱罵洪玉水「幹你娘」後始離去,足以貶損洪玉水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
二、案經洪玉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定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玉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告訴人洪玉水提供被告書寫之信件影本、被告提供當時拍攝信件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定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以及恐嚇云云,惟按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然本件被告僅係拍攝告訴人信件信封資訊,並未開拆告訴人之信件,則即與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屬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告訴人指訴因被告侵入住處,還丟掃把,讓伊很恐慌,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恐嚇之部分,應為本件起訴之實害行為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亦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