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陳埼煌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陳埼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埼煌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詐欺告訴人蔡仲信的意思,只是後來清償款項出問題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外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有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並衡諸一般社會交易,貸與人評估是否與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資金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是借款人之經濟信用能力,當屬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無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及二審準備程序時均稱:伊向告訴人
借款,係以要修繕祖厝為由借款,但沒有實際用於修繕祖厝,都是用於工作上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51頁;二審卷第51頁),顯徵被告借款乃係為其公司營運所需,而向告訴人借款,但其又為免告訴人得知實情拒絕借款,遂隱瞞其借款真實目的,並因而影響告訴人評估、決定是否借款與被告之事由錯誤甚明。至被告曾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提到土地,是後來告訴人知道伊有一筆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二審卷第78頁),然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陳稱:被告稱有遺產分割,故需借款等語(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50頁;二審卷第53頁),此情亦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且與協議書之時間點相符(見偵卷第43頁),又告訴人另證稱:伊有因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借款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0頁),若告訴人欲誣陷被告,大可將所有被告之借款理由均稱係基於遺產分割等事由即可,足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協議書足以佐證。並說明被告於原審中雖否認犯罪,但明知向告訴人借款係因其公司經營不善,需用款項,卻佯以修繕祖厝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以修繕祖厝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實際上卻將借用款項用於其公司營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並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13萬1000元部分均無違法或不當,其量刑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輕重失衡,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情事,應屬妥適。
㈢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定刑度
、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為量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