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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度沙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金程為陳右宗、陳廷印、陳玉芳之兄長,渠等均為陳義雄、林雪花之子女。緣陳義雄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死亡,其遺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陳金程明知應與繼承人共同繼承財產,而其胞姊陳秀玲因於102年8月6日死亡,由呂紹君代位繼承,除呂紹君已表明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陳金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先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取得繼承人即母親林雪花、胞弟陳右宗、陳廷印、胞妹陳玉芳(下稱林雪花等4人)、呂紹君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印章後,再於108年3月19日前某日,未經林雪花等4人之委任或授權,在如附表二所示家事聲請狀之聲明人(即拋棄繼承人)欄位內、遺產繼承拋棄書上之拋棄繼承人姓名欄位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上之通知人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林雪花等4人之署名各1枚,並盜用林雪花等4人之印章持以蓋用在前開家事聲請狀上之聲明人欄位、遺產繼承拋棄書上之印鑑章欄位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上之通知人欄位,虛偽表示林雪花等4 人向法院聲明對陳義雄所有遺產拋棄繼承之意,隨後於1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家事聲請狀而行使之,致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將林雪花等4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雪花等4人。嗣陳金程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於108年4月9日、108年7月9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繼承人陳義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等遺產之所有權,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登記原因為繼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陳金程係陳義雄之唯一繼承人,而於108年4月18日、同年7月15日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位於沙鹿區、龍井區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雪花等4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右宗委由洪慧中律師、蔡德謙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金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73至17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9至33、53至55、79至81頁,本院簡上卷第59至65、178至17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右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9至33、53至55頁,本院簡上卷第61至65頁),並有被繼承人陳義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15日中院麟家合108司繼757字第1090102849號函文(見他卷第1

1、17頁)、被告提出之陳報書狀所檢附農舍照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通知單(見他字卷第34至46頁)、被告與被害人林雪花、陳廷印、陳玉芳之和解書共3份(見他字卷第83至91頁)、臺中市龍井區、臺中市沙鹿區之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3頁)、前揭拋棄繼承家事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除戶與現戶部分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林雪花、陳玉芳、陳右宗、陳廷印、呂紹君)、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審核書、本院家事法庭108年3月28日中院麟家合108司繼757字第1080025007號函(見本院108司繼757卷第1至3、5至7、9、11至17、19至31頁)、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截圖(文光段626地號、忠和段87-15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簡上卷第91、95、109至111頁)、告訴人陳右宗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截圖(文光段626、858地號、忠和段87-15地號)、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0號建物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7頁)、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163至1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盜蓋告訴人陳右宗、被害人林雪花、陳玉芳、陳廷印等4人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名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屬偽造如附表二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如附表二「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聲明林雪花等4人欲拋棄繼承陳義雄所有之遺產,後於108年4月9日、108年7月9日,持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資料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與計畫,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係基於冒用告訴人陳右宗及被害人林雪花等4人之名義向本願聲請拋棄繼承,以取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供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2.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右宗及林雪花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內偽造林雪花等4人之署名,及盜蓋林雪花等4人之印章,虛偽表示林雪花等4人向本院聲明對陳義雄所有遺產拋棄繼承之意,並持之向本院提出聲請以行使,再以本院所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繼承人陳義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造成繼承人林雪花等4人之損害。復參以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之「核定價額」欄,可知經以時價即公告土地現值、房屋定標準價格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核定價額共計724萬4887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復佐以被告提出之內政部部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坐落中和段87之15地號土地14坪(換算約46平方公尺)之實際交易總價於110年7月間為380萬元,可作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參考,是被告所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總額非低,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右宗達成和解,而原審亦未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事項及犯罪情狀,則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不符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右宗及被害人林雪花等4人並未拋棄繼承,竟未經渠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及盜蓋渠等之印章後,持偽造之前揭文書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陳義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再持本院所核發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等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右宗及被害人林雪花等4人、本院對於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雪花、陳玉芳、陳廷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3至91頁),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右宗之損害,亦尚未依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內容將其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83頁)。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本案房地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臨時工、目前與母親、胞弟、小孩及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簡上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1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二「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文書上盜蓋告訴人陳右宗及被害人林雪花、陳玉芳、陳廷印之印章所生之印文,因係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範圍;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均係被告所偽造,然既經被告交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依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4號之民事案件業已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日期108年4月18日、同年7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已判決確定等節,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63至16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遺產總額明細表之核定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6。 0000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37748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3。 38726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3。 18093元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466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61200元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61200元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73400元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73400元 10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權利範圍:全部。 72800元 11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權利範圍:全部。 69400元 12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權利範圍:全部。 78500元 13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8500元 14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8500元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署名及數量 1 家事聲請狀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人)欄內 林雪花壹枚 陳玉芳壹枚 陳右宗壹枚 陳廷印壹枚 2 遺產繼承拋棄書 拋棄繼承人姓名欄內 林雪花壹枚 陳玉芳壹枚 陳右宗壹枚 陳廷印壹枚 3 拋棄繼承通知書 通知人欄內 林雪花壹枚 陳玉芳壹枚 陳右宗壹枚 陳廷印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