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柏松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胞兄,戊○○則為甲○○之丈夫,乙○○與甲○○、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康復健診所」(下稱逢康診所)復健區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因不滿先前與甲○○就其父親之監護權及土地分割訴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神經病」、「無恥」、「心真的很黑」、「你真的很無恥」等語辱罵甲○○,並當場陳稱:「一直說謊,出庭不敢來啦,她先生不敢來,真的講謊話又沒懶趴啦!戊○○啦!」,以「沒懶趴」一詞辱罵甲○○之配偶戊○○(未在場),足以貶損甲○○、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甲○○為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接續講述「神經病」、「無恥」、「心真的很黑」、「你真的很無恥」、「沒懶趴」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下是跟告訴人甲○○討論,為什麼我照顧父親還要跟我爭執父親之監護權及土地分割訴訟等事情,所以我的情緒才會被告訴人激怒,我只是用口語化慣用的說法,被告訴人錄音、錄影,斷章取意要來告我,我從頭到尾都被設計陷害,連言論自由都沒有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依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28960、34563號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上聲議字第159號處分書,倘以指摘或傳述特定已發生的具體事實,只要這個事實不是虛構的事實,也不是抽象謾罵的言詞,而是針對雙方具體爭執的事項所做主觀且與事實有相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有尖酸刻薄之虞,批評內容可能讓受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自被告前開言論全文觀之,確實是針對客觀事實所為的評論,被告所述內容並非虛構,且係針對不同事項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並未持續謾罵,自與公然侮辱罪無涉;又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發生之時間、場景均與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行為相同,應不能割裂適用認一部分有妨害名譽,一部分無觸犯法律。縱使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然在偵審期間,被告已盡力想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一直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更對被告提出數十件民、刑事訴訟,致被告心理壓力很大,有失眠情形,工作也因應訴請假次數太多而被辭退,家裡經濟狀況不好,若法院仍認被告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講述「神經病」、「無恥」、「心真的很黑」、「你真的很無恥」、「沒懶趴」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第1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4563卷第15至17頁,交查卷字第19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見交查卷字第21至22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0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34563卷第13頁、第43至45頁,偵28960卷第15至27頁,偵續47卷第163至16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目的既在於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可以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為何,該他人名譽即有遭受毀損之危險,至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公然侮辱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若一般人藉侮辱內容即得以知悉被侮辱對象,即足當之。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㈡參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14日之勘驗筆錄(見偵續字
卷第163至164頁)記載:「1、音檔軟體下方播放時間38分10秒至38分25秒,被告稱:我爸給我祖先給我財產關你什麼事,10天我去4天,還跟我紀錄,你今天幾點幾分沒到,你今天幾點幾分,『神經病啊』。2、音檔軟體下方播放時間51分26秒至51分31秒,被告稱:知道我們不能告他過失傷害超過6個月,然後就告人家,真的很『無恥』。3、音檔軟體下方播放時間54分14秒至54分24秒,被告稱:還想要誘導爸爸,『心真的很黑』呢!『心真的很黑』呢!4、音檔軟體下方播放時間1時11分40秒至42秒,被告稱:你現在可以笑笑的說這些假話,『你真的很無恥』!5、音檔軟體下方播放時間1時19分10秒至15秒,被告稱:一直說謊,出庭不敢來,她先生不敢來,真的講謊話又沒懶趴啦!戊○○拉!」可知被告上開「神經病」、「無恥」、「心真的很黑」、「你真的很無恥」、「沒懶趴」等言論,確實均係針對特定事件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戊○○所為之評價,被告所為尚非無端。
㈢惟查,「神經病」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有指責他人言行
舉止不合常理;「無恥」係指涉他人無德、無羞恥心、不顧羞恥;「心真的很黑」係比喻人陰險狠毒,泯沒天良,做人沒有道德良心;「沒懶趴」則有否認對方之性別、而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故上開言詞均為輕蔑、侮辱而有貶抑意涵之言語無訛。
㈣再自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偵28960卷第15至27頁
)觀之,該錄音過程連續、無間斷,已難認錄音有遭剪接、選擇性錄音或斷章取意之情。復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執父親照護問題及土地分割訴訟糾紛之事,而於期間針對上開爭執或因此延伸之內容,接續言及「神經病」、「無恥」、「心真的很黑」、「你真的很無恥」、「沒懶趴」等語,顯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並非於尋常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戲謔或開玩笑,而是指責、嘲諷告訴人及被害人戊○○具有人格或道德上瑕疵,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僅負面評價,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等言語作人身攻擊,使指涉對象感覺人格遭受貶低,顯與就事論事之討論、口語化慣用之說法或口頭禪有別,是被告所為實已貶損、詆毀告訴人及被害人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致告訴人、被害人戊○○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被害人戊○○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固享有言論自由,得對他人為負面評價,然仍不得以不堪、不雅之貶抑詞語為情緒性之謾罵,而強令告訴人及被害人戊○○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則被告所為顯然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係口語化陳述而有遭斷章取義,且係針對不同事項陳述,並非持續謾罵云云,實無足憑採。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於前開同一時空背景下亦有其他言論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上聲議字第159號處分書,認屬指摘或傳述特定已發生具體之事實,而就此所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尚與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成立無涉等語,是認其上開言論,亦係對具體事件所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且評論內容性質相近,法律評價上實不應割裂適用等語。惟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本應綜觀個案情節認定言詞是否合理適當,縱係針對具體事實為評論,倘逾越合理範圍、淪為情緒謾罵,自該當公然侮辱,而負面言詞本身對於人格尊嚴之貶抑性亦有所差異,更不得一概而論;查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上開處分書所認定之言詞內容與本案並非相同,雖係同一時空背景,仍非不得具體認定何部分言論構成公然侮辱,而被告所述前開言詞,自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觀之,顯係於與告訴人爭論父親照護及土地爭訟具體事件之過程中,夾雜指責、嘲諷告訴人及被害人戊○○,且可認非僅屬負面評價,已有貶低其等人格,及針對人身攻擊之謾罵,業如前述。是以,縱被告當日有其他負面言詞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公然侮辱,亦不得以此即認本案被告之負面言詞均與公然侮辱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接
續講述「神經病」、「無恥」、「心真的很黑」、「你真的很無恥」、「沒懶趴」等犯行,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被害人戊○○則為告訴人之丈夫,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供陳無誤,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34563卷第37頁、偵字第28960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戊○○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戊○○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其公然侮辱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出言侮辱告訴人、被害人戊○○,犯
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本件同時辱罵告訴人及被害人戊○○,而觸犯數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雙方就父親之監護權及土地分割訴訟而有糾紛,然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而輕率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及被害人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戊○○人格受損,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戊○○達成和解等情節,兼衡其素行、本案情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原審漏載)、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量刑既已審視雙方爭執之原因,並就前開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且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求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既否認犯罪,難認已確實對自身行為有所醒覺、悔悟,且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諒解,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