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9次),應執行拘役50日,尚嫌過輕,難認有懲儆之效,並引用刑事請求上訴狀所載被告許OO未向告訴人OO道歉,未為金錢賠償,拒絕與告訴人調解,無和解誠意,態度惡劣至極,另案提供鉅額款項假扣押告訴人之財產,並非所聲稱並無資力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因不滿告訴人與他人交往,未能循合法管道排除情緒,而對告訴人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9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及受害人均相同等情,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