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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妻,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甲○○於期滿前聲請延長,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裁定前述保護令准自109年8月31日起延長1年,令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上開延長保護令並經警方於109年9月1日對丙○○執行並告知保護令內容。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對甲○○出言「你不敢吃洨喔,幹,不敢吃洨叫人去被關」、「看三小啦,幹」、「你如果要這樣,我真的給你死,幹」、「我罵幹你娘怎樣,都跟我無關」、「我就要讓人知道,怎樣,幹你娘機掰」等言語,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簡上卷第67、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民事延長保護令裁定、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1、51至55、59至74、93、10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明知上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0年4月20日21時許對告訴人口出:「你不敢吃洨喔,幹,不敢吃洨叫人去被關」、「看三小啦,幹」、「你如果要這樣,我真的給你死,幹」、「我罵幹你娘怎樣,都跟我無關」、「我就要讓人知道,怎樣,幹你娘機掰」等語,觀諸此等言語內容,顯足已讓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無訛。又從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能錄影存證,且其於警詢證稱:我此次沒有遭受毆打等語(偵卷第49頁),足見,上開言語尚未致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而不該當家庭暴力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接續出言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25日,於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前於警詢時雖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有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容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家庭

糾紛,竟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