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依珊

梁芳榕(原名梁雅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張依珊、梁芳榕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依珊、梁芳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依珊、梁芳榕上訴意旨均略以:本件是遵從張劉玉燕之遺願領取存款,領出款項用於張劉玉燕後事及張崇恩之生活費,除告訴人張瑛玿之其他張劉玉燕繼承人即被害人張崇恩、張正暘、張庭沂、張依珊等人均不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本件所生之危害甚微,且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歷此偵審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就被告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2人犯本案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依珊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梁芳榕之犯行,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顯見被告2人深具悔意;又被告2人均已獲被害人張崇恩、張正暘、張嘉玲、張庭沂之原諒,有求情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被告2人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考量被告2人自陳其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事爭訟等語,是雙方就本案未能和解係另含其他原因,且被告2人自陳犯本案而提領之款項均已用於辦理張劉玉燕後事及作為張崇恩生活費用,而請領之農保、老人互助會之費用部分則均作為張崇恩之生活費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05頁之1、第136頁),此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而於本件提起公訴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可認被告2人非法提領款項之手段雖有可議之處,然考量其等犯行之動機、目的係為取得款項,藉以支付張劉玉燕之繼承人所應負擔之項目,認被告2人之惡行尚非重大,揆諸前開情節,應認被告2人深具悔意,且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依珊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指定送達址)梁芳榕(原名梁雅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芬園鄉縣○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388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依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梁芳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1 至3 行「親自持張劉玉燕合庫帳戶存摺及

印章前往取款;張依珊於同日9 時28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9 時28分許,持張劉玉燕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43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張依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梁芳榕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梁芳榕、張依珊盜蓋「張劉玉燕」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依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知悉張劉玉燕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消滅

,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其所遺留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處分,竟罔顧張瑛玿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領取張劉玉燕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張瑛玿等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其 2人自述係為遂行張劉玉燕生前遺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2 人各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⒈被告張依珊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工作,仰賴丈夫工作收入維生,與丈夫育有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丈夫尚需與兄弟共同扶養其婆婆,經濟狀況小康;⒉被告梁芳榕為專科畢業,擔任家管工作,仰賴丈夫工作收入維生,與丈夫育有2 名各就讀幼稚園、大學之子女,丈夫尚需扶養公公,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52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張劉玉燕」印文,既係盜用張劉玉燕之真正印章,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因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88號被 告 張依珊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梁雅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芬園鄉縣○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珊、張瑛玿、張正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嘉玲及張庭沂均為張崇恩與張劉玉燕之子女,梁雅婷為張正暘之妻。張劉玉燕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死亡,其夫張崇恩及張依珊等5 名子女均為張劉玉燕之繼承人。張劉玉燕生前曾授權張依珊處理其財務事宜,張依珊因而持有張劉玉燕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張依珊及梁雅婷為支付張劉玉燕喪葬費用及張崇恩將來之生活費用,明知張劉玉燕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張劉玉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張劉玉燕之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仍為以下之犯行:(一)張依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5 月7 日上午

9 時許,委託有犯意聯絡之梁雅婷,持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取款;梁雅婷於同日9 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商銀神岡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使用張劉玉燕印章蓋用印文1 枚,表明經張劉玉燕本人授權取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成功提領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8萬858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瑛玿。(二)張依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親自持張劉玉燕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取款;張依珊於同日9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合庫神岡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使用張劉玉燕印章蓋用印文1 枚,表明經張劉玉燕本人授權取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成功提領張劉玉燕合庫帳戶存款47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合庫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瑛玿。張瑛玿於109 年2 月間清查張劉玉燕遺產流向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瑛玿委任許哲嘉律師及鄭堯駿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依珊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委託被告梁雅婷持││ │ │ 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戶存││ │ │ 摺及印章前往取款28萬85││ │ │ 80元,另親自持張劉玉燕││ │ │ 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 │ │ 取款47萬元。 ││ │ │2.然辯稱:張劉玉燕帳戶的││ │ │ 存摺及印章本來就是伊在││ │ │ 保管,取款目的是要辦後││ │ │ 事及作為張崇恩的生活費││ │ │ ,張劉玉燕生前就有交待││ │ │ 等語。 │├──┼────────────┼────────────┤│2 │被告梁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受被告張依珊委託││ │ │ ,持持張劉玉燕台中商銀││ │ │ 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取款││ │ │ 28萬8580元後轉交予被告││ │ │ 張依珊。 ││ │ │2.然辯稱:取款目的是要辦││ │ │ 後事及作為張崇恩的生活││ │ │ 費,張劉玉燕生前有交待││ │ │ 等語。 │├──┼────────────┼────────────┤│3 │告訴人張瑛玿於偵查中之指│被告張依珊及梁雅婷提領張││ │訴 │劉玉燕死後帳戶存款時,並││ │ │未告知亦未經其同意。 │├──┼────────────┼────────────┤│4 │張劉玉燕戶籍謄本(除戶部│張劉玉燕於107 年5 月5 日││ │分),張劉玉燕己身一親等│死亡,繼承人有其夫張崇恩││ │資料(他卷P33 ) │與被告張依珊及告訴人等5 ││ │ │名子女。 │├──┼────────────┼────────────┤│5 │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戶存款│被告梁雅婷有持該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他卷P13 ),台│及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後蓋││ │中商銀取款憑條照片(他卷│印,成功提領28萬8580元。││ │P17 ) │ │├──┼────────────┼────────────┤│6 │張劉玉燕合庫帳戶歷史交易│被告張依珊有持該帳戶存摺││ │明細查詢結果(他卷P15 )│及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後蓋││ │,台中商銀取款憑條照片(│印,成功提領 47 萬元。 ││ │他卷P19 ) │ │└──┴────────────┴────────────┘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定有明文。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父母、夫妻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配偶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或配偶即不得再以父母或他方配偶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僅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屬於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 人於張劉玉燕死亡後,未告知告訴人張瑛玿並經其同意,自行決定以張劉玉燕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張劉玉燕帳戶存款,不論目的為何,依前開說明,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 人持張劉玉燕之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關於提領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使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持張劉玉燕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因張劉玉燕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至於2 張取款憑證,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台中商銀神岡分行及合庫神岡分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告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提領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戶28萬8580元及張劉玉燕合庫帳戶47萬元,亦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查,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若行為人不具此等意圖,不成立該罪。被告2 人辯稱係為辦理張劉玉燕後事及作為張崇恩生活費用,業據被告梁雅婷提出支出明細表、匯款單、發票及收據等照片以資證明;其中於107 年5 月29日匯出喪葬費33萬2000元,另有多筆雜支開銷。證人張崇恩及張庭沂於109 年6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劉玉燕生前確有交待過世之後帳戶存款作為喪葬費用及張崇恩生活費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按。被告2 人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尚難認為被告2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2 人不成立侵占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張依珊等其他繼承人關於張劉玉燕遺產歸屬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宜另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與本件刑事責任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