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健豪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健豪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於民國109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向洪涵屏佯稱自己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尚蓁法扶諮詢事務所」律師,且交付化名為「曾宥翔Terry」之上開事務所名片1紙給洪涵屏,用以取信洪涵屏;洪涵屏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委任曾健豪代為處理法律糾紛。旋由曾健豪於同年4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豐原店旁,向洪涵屏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諮詢費;於同月10日14時許,在同區中正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旁,以討論案情及支付刑事訴訟費用為由,向洪涵屏收取2萬500元;於同月29日15時20分許,在同區中山路上某處,以代為撰寫訴狀為由,向洪涵屏收取撰狀費用1萬8,000元;又於同年5月14日13時15分許,在同區中山路之洪涵屏住處外,以收取裁判費為由,向洪涵屏收取6,000元。而曾健豪於收取上開費用後,則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代洪涵屏撰擬6份民事起訴狀及1份刑事告訴狀,並將上開民事起訴狀中之2份及上開刑事告訴狀,分別遞送至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而提出。嗣經洪涵屏自行至法務部及律師公會之網站查詢後,發覺曾健豪根本無律師資格,且拒絕退還所收取之費用,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涵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曾健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本院簡上卷第115、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涵屏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27318卷一第45至49及53、260至263頁,偵27318卷三第456至458、466至467、521至522、535頁),亦與證人王信雄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27318卷三第531至536頁),並有員警109年8月1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涵屏指認、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尚蓁法扶諮詢事務所」名片、「i-Part」網頁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洪涵屏刑事告訴狀首頁(被告林育慈)、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616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封面影本、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司補字第704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封面影本、原告洪涵屏民事起訴狀(被告蔡清泉)、洪涵屏撤回民事起訴狀(被告蔡清泉)、原告洪涵屏民事起訴狀(被告廖仁豪)、洪涵屏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蓁法扶諮詢事務所」名片(見偵27318卷一第29、55至59、61至87、89、91、93、95至97、99、101至103、107、109至247、249頁)、告訴人洪涵屏109年9月25日陳報狀、告訴人洪涵屏刑事告訴狀(被告林育慈)、手寫陳述狀、原告洪涵屏民事起訴狀(被告蔡清泉、廖仁豪)、洪涵屏109年10月5日陳報狀附證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2:洪涵屏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616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封面影本、被告曾健豪109年10月5日刑事答辯狀附被證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洪涵屏109年11月2日刑事補具告訴理由狀附證1:「尚蓁法扶諮詢事務所」名片、證2:
網路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往來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18卷二第3至4、5至13、15至16、17至27、29、31至77、79至81、83、85至289、291至407頁)、被告曾健豪109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附被證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證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被證3:民事起訴狀、王信雄律師基本資料、告訴人洪涵屏109年12月23日陳報狀、被告曾健豪110年3月29日刑事答辯狀附被證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信雄律師刑事陳明狀、告訴人洪涵屏110年4月14日陳報狀、被告曾健豪110年5月3日刑事陳報狀附被證1:「銘律法律事務所」名片、被證2: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4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7318卷三第409至443、445至447、471至472、473至517、523、539至540、541至555、557-55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為犯罪事實欄各次接續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詐欺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詐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認被告當按期履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被告至今僅支付告訴人5,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顯見被告係以調解之手段求取易科罰金刑度,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欺瞞告訴人與本院。再者,被告未具律師資格而對外佯稱具有律師專業法律背景,對告訴人為本案詐騙並獲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及財產受到損害,且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原審判決判處刑度,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五、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為佐,是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自無違誤,且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然其明知無律師證書,亦未具有律師資格及法律專業知識,竟於另案假釋期間,再對外佯稱具有律師專業法律背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任被告而造成財產損害並影響訴訟權益,嚴重破壞國家賦予法律專業能力證照之公信力及司法威信,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5千元,並無任何積極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犯罪所得4萬4千元,即已斟酌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於111年4月14日、5月16日各轉
帳3,000元予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檢附匯款證明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7頁)。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