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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震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震寰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震寰〈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666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為人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在周沛怡(原名周沛蓉)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受周沛怡委任處理向徐光富催收款項及辦理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徐光富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翌日簽立委任狀而收受周沛怡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1,000元。林震寰於108年9月16日擬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以周沛怡為債權人、林震寰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徐光富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705號案件),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嗣經徐光富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2253號裁定周沛蓉應補繳裁判費20,300元,而周沛怡與林震寰就前揭11,000元是否包含裁判費有所歧異,周沛怡遂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發林震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沛怡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震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發人周沛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委任狀、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705號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253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律師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1月15日固經修正公布,原律師法第48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律師法第127條,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而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則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係依律師法修正條文第3條規定,將原「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另刑度則未修正,是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㈡參之律師法於81年10月22日全文修正,於81年11月16日公布

而新增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之立法理由:

「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取得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維護司法威信及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另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商事非訟事件而言。茲民事訴訟法中之督促程序,債權人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然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則訴訟中,法院仍應就債權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內容是否有據予以審理,顯見督促程序自非前述得由非律師之人所辦理之非訟事件。本案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並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向周沛怡收取報酬為周沛怡辦理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徐光富核發支付命令,堪認係意圖營利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律師法第48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律師法第127條,而依律師

法修正條文第3條規定,將原「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另刑度則未修正,有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載為:文字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法律內容並未變更,容屬有誤。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周沛怡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

內容給付周沛怡11,000元而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67、69、97頁),是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復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違反律師法犯行,既尚未與周沛怡和解,或賠償部分損失,所侵害之法益即未填補;且被告明知其未具律師資格,仍受周沛怡委任辦理訴訟業務,迄今未向周沛怡表示歉意等情,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尚難認為妥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雖尚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因有上開可議之處及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為周沛怡辦理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收取報酬11,000元,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審審理時固已與周沛怡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周沛怡11,000元而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惟被告本案犯行已危害司法威信,並非其與周沛怡調解成立所能填補,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向周沛怡所收取之報酬1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周沛怡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周沛怡11,000元而履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金額已等於其前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則若再對被告就其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