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葉佩幸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PUTIEN莆田餐廳內用餐時,因點餐問題為難該餐廳店長羅詩庭,且音量甚大,已影響其他客人用餐,甲○○即請丙○○小聲一點,丙○○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真是骯髒女人」、「長那麼醜去到哪一邊都一樣啦,沒男人可以睡妳就不爽哦,笑死人」等語,公然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坐第一桌,告訴人甲○○坐最後一桌,伊叫服務生過來問前一天的點菜問題,質疑餐廳是否在做詐欺,告訴人就跑過來不讓伊吃飯,伊沒有罵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依卷附被告病歷紀錄顯示,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表示「併強姦殺人」、「我二、三天沒吃飯,大家都知道我做債主」等語,益徵被告被害妄想之情狀仍持續至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莆田餐廳內辱罵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莆田餐廳用餐時,看到被告於點餐時不斷找服務員麻煩,且音量過大,已經影響到其他在場客人,伊就對被告說「請小聲一點,你已經影響到其他人用餐了」,被告就開始對伊罵「你跟男人睡、你欠我錢、你這個骯髒的女人」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莆田餐廳店長羅詩庭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晚間8時許,被告因餐點問題在為難伊,說餐點與照片不符,伊等詐欺她,因為音量很大聲,告訴人就走過來請被告降低音量,不要影響到其他客人,被告就對告訴人辱罵:「妳這個髒女人,到處跟男人睡,欠錢不還」等語,伊當時有用手機錄音,可以提供錄音檔給警方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員警所製作之錄音檔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5頁),而依卷附錄音檔譯文所載,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辱罵「真是骯髒女人」、「長那麼醜去到哪一邊都一樣啦,沒男人可以睡妳就不爽哦,笑死人」等語(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辯稱未辱罵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莆田餐廳內辱罵告訴人,而餐廳係對外開放,隨時供不特定民眾前來用餐之公眾場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之「真是骯髒女人」、「長那麼醜去到哪一邊都一樣啦,沒男人可以睡妳就不爽哦,笑死人」等語,均極為粗鄙,依一般社會通念,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之評價,是上開言語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101年5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自101年1月起,多次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看診,於該院門診治療中,呈現被害妄想及固著意念致其經常與人發生衝突,但在診間未曾出現衝動或攻擊之行為,就精神病理而言,被告因妄想狀態致其社會功能、人際關係受影響,認知功能因而有下降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10號妨害公務案卷,核閱該卷所附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28日中市社障字第1030104711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7月9日中醫歷字第1020007512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02年9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1020009929號函查明屬實(見該卷第57至58、67至69、78至84頁)。又依本院調取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顯示,被告於101年1月至107年4月間按月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於107年5月至110年6月間按月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見簡上卷第119至125頁),再向上開二醫院調取被告病歷,二醫院精神科均診斷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被告於就診時反覆主訴別人強姦殺人欠錢不還、張斗輝及林佳龍要殺她、政府官員貪污、自己是債主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8月26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8163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7797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29至29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斷陳述「張斗輝、李彥文還有警察做強姦殺人做到現在」、「併強姦殺人案」、「我要做富邦銀行老闆娘」、「大家都在貪污,不是分富邦銀行還分彰化銀行和SOGO」、「併強姦殺人案,我二、三天沒吃飯,大家都知道我做債主,大家都知道做強姦殺人」等答非所問、明顯脫離現實之言語(見簡上卷第5至59頁、第96頁、第322至32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到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對現實狀況認識不清,且欠缺自制力,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然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二)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固如前述,然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8日確定,於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直至109年6月30日始再犯本案,其間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尚未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經常犯罪。又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僅係在公眾場所辱罵他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參以被告有定期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