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庭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0年1月8日110年度豐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庭毓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庭毓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電白冷冰廠前方之停車場時,本應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適當防護及管束措施,適有楊燕麗行經該停車場,該犬隻竟自楊燕麗後方撲咬楊燕麗之左側腰部,致使楊燕麗受有因咬傷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楊燕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庭毓(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2月29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飼養之犬隻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電白冷冰廠前方之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用牽繩牽好狗,伊沒有親眼看到伊的狗咬傷告訴人楊燕麗,告訴人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是被伊的狗咬傷,而且告訴人去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結果也是擦傷而已,伊覺得不是伊的狗咬傷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2月29日下午約4時許,在台電白冷冰廠前之停車場遭狗咬傷,當時伊從廁所出來,對方帶著一隻黑狗站在廁所前的廣場跟其他人聊天,伊經過時,對方所帶的狗就突然攻擊伊2次,咬伊的左腰,狗沒有綁繩子,當時對方還沒有發現,是伊去跟對方說,對方才知道她的狗衝出來咬伊,後來伊和對方互相加LINE後,對方就叫伊先去看醫生,伊當天有去臺中國軍總醫院做傷口清潔包紮,打破傷風疫苗1劑,後來又到新北市新店耕莘醫院打狂犬病疫苗共4劑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9年2月29日在白冷冰廠前面廣場,上廁所出來後,突然有一隻狗從伊後方咬了伊左腰2次,後來伊回頭看,發現咬伊的狗跑回主人旁邊,當時狗沒有綁繩,伊發現狗的牽繩是在一位年輕男子手上,咬伊的狗是黑色,應該就是偵卷第69頁犬隻照片所示的狗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與伊的丈夫、二個兒子到白冷冰廠玩,結束後,伊去上洗手間,出來以後,伊經過前面的停車場,突然有1隻黑色的狗撲向伊左側,咬了伊左側腰部2次,那隻狗當時有項圈但沒有牽繩,伊回頭看的時候,被告還在和她的親友聊天,被告有叫那隻狗回到她身邊,之後狗又回到她一個年輕男性友人旁邊,是伊告訴她們,她們才知道伊被狗咬,現場沒有其他的狗,之後伊先到國軍醫院作傷口處理以及打破傷風疫苗,伊有詢問醫師狂犬病疫苗怎麼施打,他說這邊沒有,臺中榮總才有,但伊住臺北,而且狂犬病疫苗要每隔3天打一劑,連續打4劑,不可能在臺中施打,所以伊回到臺北後,就去新店的耕莘醫院重新掛一次急診,每隔3天打1劑狂犬病疫苗,一共打4劑等語(見簡上卷第128至133頁)。核其歷來證述情節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1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主訴遭他人飼養之狗咬傷,經診斷其傷勢為「laceration wound over low back」,並施打破傷風疫苗,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04421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及110年9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10293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簡上卷第79至88頁、第121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5分許,又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簡稱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遭狗咬傷之蜂窩性組織炎,並於109年2月29日、3月3日、3月6日、3月13日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等情,則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9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2646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簡上卷第89至102頁),是上開病歷資料顯示之就醫歷程,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倘若未遭犬隻咬傷,衡情實無可能願意忍受打針之苦,多次前往醫院施打破傷風、狂犬病疫苗;至於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背部擦傷,且經本院函詢該院可否判斷告訴人係遭動物咬傷,據覆稱:據楊員主訴左下背部擦傷為狗咬傷,無法確定如何造成等語,有該院110年9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10293號函可查(見簡上卷第121頁),然此諒係告訴人傷勢非重,且甫遭咬傷即前往就醫,致該院無法依據傷勢外觀及傷勢進程確認傷勢成因所致,尚不足以推翻耕莘醫院所為被告遭犬隻咬傷之診斷。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願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加1個紅包(見偵卷第81頁),並非鉅款,當可排除告訴人係貪圖金錢利益而刻意虛捏故事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告訴人遭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僅表示不知如何咬傷(見偵卷第
25、8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案發現場除了伊家的狗外,並沒有其他狗,當時告訴人有讓伊看她的傷口,像是擦傷,是瘀青那種,伊先前承認是伊的狗咬的,但閱卷後伊覺得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伊的狗咬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48、150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損害賠償事宜時,未曾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係其他原因造成(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51至6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根據現場並無其他犬隻及告訴人當場出示傷勢等情狀,亦認同告訴人確係遭其飼養之犬隻咬傷,直至閱卷後,自忖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始改口翻異前詞。此外,尚有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無訛。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妹婿洪國晉到庭作證,而證人洪國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伊和老婆、2個小孩、小舅子(即被告之夫)、嫂子、岳母一起去白冷冰廠玩,伊和小舅子各開一台車,被告養的2隻黑狗在伊開的車子上,但只有1隻下車,後來伊站在冰廠外的門口,大約站在偵卷第65頁照片的紅圈位置,廁所就在照片左邊的鐵門走道內,有一名小姐向伊等反應狗攻擊她,她和被告站在伊正前方約5公尺的位置討論,被告有牽著狗繩,現場沒有其他的狗,伊有看到被告的狗,狗都是在被告的腳邊坐著,伊不清楚狗有無咬到告訴人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34至145頁)。然證人洪國晉既證稱看到被告所飼養犬隻都在被告腳邊坐著,卻又稱不清楚犬隻有無咬到告訴人,證述內容實互相矛盾,另證人洪國晉證稱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僅有1隻下車,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隻犬隻均有在案發現場牽著乙節不符(見簡上卷第150頁),足認證人洪國晉對於案發現場狀況不甚清楚,則其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使用牽繩牽住犬隻乙情,已難遽採。況依證人洪國晉之證述內容,並對照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見偵卷第65至67頁),可知被告及其飼養之犬隻當時確實位於靠近白冷冰廠廁所之停車場處,告訴人上完廁所,沿走道走入停車場時,確實會行經靠近犬隻之處,縱令被告當時有使用牽繩,如未拉緊牽繩確實控制犬隻之行動,告訴人仍有可能遭犬隻撲咬,是證人洪國晉所為之證述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參照)。
復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且案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在跟家人聊天,沒有看到告訴人走過來,伊有隨時注意狗狗,但沒有一直看著等語(見簡上卷第148至149、1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注意告訴人行經靠近其飼養之犬隻處,並採取適當防護及管束措施,以致其飼養之犬隻突然撲咬告訴人,則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告訴人自稱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撲咬,才以為確有此事,並非被告自己親自見聞之事實,又告訴人稱該犬隻撲咬後跑回一名年輕男子身邊,又何以會認為被告為該犬隻之主人,實有疑義,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症狀係「背部擦傷」,不足以證明該傷勢係犬隻撲咬所造成等語。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贅載第2項前段,應予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拘役30日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審所為之簡易判決雖未記載量刑所審酌之因素,惟本院審酌:(一)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實有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留職停薪中、家中有2名年幼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簡上卷第1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3萬6000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簡上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又告訴人確係因被告疏於管束其飼養之犬隻,以致遭該犬隻撲咬而受傷,業如前述,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
9 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3萬6000元,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