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林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簡上字卷第145至151、第168頁),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莊麗卿遭詐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被告林清貴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上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有研酌餘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轉租系爭房屋予告訴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顯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前因投資房產失利而負有債務,同居人罹患癌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量刑部分,顯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就被告詐得款項之多寡、對告訴人財產權所生侵害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均已於量刑時考量在內,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以補償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有協議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至告訴人迄今未獲實質補償等情,就此被告陳稱:我已經盡力,我將家中音響質押給告訴人做補償,之前也將30間套房部分移轉告訴人管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9至170頁),而告訴人陳稱:30間套房是我出資,尚未收取任何租金,被告所稱音響部分,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且協議還沒成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出面與告訴人協調,且2人間已就讓與管理不動產之權利簽立協議書,有上開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毫無悔意,況縱告訴人無法遂行前開不動產管理之權利而就收取之租金獲償,告訴人就其損害部分仍可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保障其權益。原審判決既已敘明被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並就被告犯罪所得52萬5千元部分,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綜合上開各情,尚難以告訴人尚未就其等約定之補償方式獲償即認原審量刑有違失。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3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5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109年8月14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14
日」、第7 至8 行「8 月15日、9 月15日」應更正為「8 月15日至9 月14日間某日」、第8 行「7 萬5 千元、7 萬5 千元」應更正為「7萬5千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莊麗卿,而接續向其詐取款項,被告犯罪目的同一,詐取財物之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轉租系爭房屋
予告訴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9 頁),猶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顯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前因投資房產失利而負有債務,同居人罹患癌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而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款項合計共52萬5 千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95號被 告 林清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向莊麗卿謊稱,目前承租之臺中市○區市○路○○○○○ 號2 樓(系爭房屋)內有15間套房,目前均已滿租中,可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7 萬5 千元轉租與莊麗卿,致使莊麗卿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3日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 年8 月15日至109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 萬5千元,莊麗卿當場交付30萬元保證金與林清貴,另於同年7月24日、8 月15日、9 月15日分別交付15萬元、7 萬5 千元、7 萬5 千元與林清貴。然林清貴均未將系爭房屋等相關資料交付與莊麗卿,亦未將所收取租金交付與莊麗卿,經莊麗卿多次催討均拒不交付,莊麗卿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莊麗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貴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契約,但僅有││ │ │給告訴人每月 5 千到 1 萬利息,其││ │ │餘款項均用以裝修房屋,向告訴人收││ │ │取 52 萬元用以裝修房屋等語。 │├───┼─────────┼────────────────┤│2. │證人即莊麗卿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衣庭證述 │先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租金交付與││ │ │被告,後林簡傳稱為所有權人,另行││ │ │簽訂租約後,租金交給林簡傳之事實││ │ │。 │├───┼─────────┼────────────────┤│4. │證人孫筠喬證述 │先於 108 年 7 月向被告租用系爭房││ │ │屋,租金交付與被告,後改與林簡傳││ │ │簽約,之後租金交付與林簡傳。為第││ │ │一人入住系爭房屋之套房內,當時套││ │ │房均已裝潢完畢,部分尚未整理之事││ │ │實。 │├───┼─────────┼────────────────┤│5. │108 年7 月23日租賃│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承租系爭房屋,月││ │契約書 │租7 萬5 千元,被告已收取52萬元之││ │ │事實。 │├───┼─────────┼────────────────┤│6. │店房屋租賃契約(他│被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而將系爭房屋││ │卷第201 至277 ) │自108 年7 月間起至12月止,以每月││ │ │租金6 千元至9 千元不等價格,出租││ │ │與林香珠等人之事實。 │├───┼─────────┼────────────────┤│7. │108 年8 月至12月市│租金為5000至6000元不等,顯與他卷││ │府路套房總表 │201 至209 頁之店房租屋賃契約約定││ │ │內容不符之事實。 │├───┼─────────┼────────────────┤│8. │店房屋租賃契約(他│證人孫筠喬、何衣庭後再與林簡傳簽││ │卷第 107 至 109) │訂租賃契約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