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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附民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原 告 紀榮信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 樓被 告 陳孟伶上列原告因被告黃健志被訴詐欺案件(110年度簡字第946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陳孟伶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黃健志因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原告已於110年9月23日向本院就被告黃健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原告係於110年10月1日始就被告黃健志法定代理人陳孟伶向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且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敘及被告黃健志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於當事人欄位將陳孟伶列為被告,難認於斯時已對陳孟伶起訴。是此追加之訴既係在本院刑事案件判決後所提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末以,如原告仍欲向上開追加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具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