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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佩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3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佩儒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儒於民國109年7月23月7時許,至其友人何文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向何文男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當日用畢即歸還。詎謝佩儒於當日用畢後,未依約返還,經何文男致電催討,仍置之不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並告知何文男:要報案就去報案等語,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何文男於109年7月24日某時,傳送簡訊給謝佩儒之同居人林記忠,請其轉告謝佩儒立即還車;於109年7月26日15時27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謝佩儒,除要求謝佩儒立即還車外,並告知如未歸還將報警處理等語,何文男遂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嗣謝佩儒於109年7月29日1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大台中環保市場,為巡邏警員發覺該車係何文男報案遭侵占之機車,盤查謝佩儒,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副(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謝佩儒於110年1月11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星空抓寶趣夾娃娃機店內,見陳俊德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紙鈔在兌幣機兌換50枚10元硬幣後,陳俊德為方便遊玩夾娃娃機,僅先取走2枚10元硬幣使用,尚餘48枚10元硬幣仍留在兌幣機取幣口內,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俊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陳俊德放置於取幣口之48枚10元硬幣全數取走而竊取之。

三、案經何文男、陳俊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謝佩儒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9年7月30日偵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26656號卷第3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向告訴人何文男借用機車而未依約當日歸還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之侵占行為,乃指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等,至所謂他人之物,除無形的單純權利外,不論為動產或不動產、有體物或無體物,均得為侵占之客體。而侵占罪為即成犯,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顯示其不法取得所持有他人之物此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而成立本罪。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稱:伊有徵得告訴人何文男同意延後返還機車,且有要返還,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見偵緝355號卷第273頁;本院易字卷第96頁),然細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承:告訴人有要求伊當日就要返還機車,當時告訴人就是一直罵,過程中何文男並多次致電催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告訴人何文男於本院所述:因伊當日也急著要用,故未同意被告可以延後還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情節相符,如被告確已徵得告訴人何文男同意,告訴人何文男自無一直責備被告,甚而報警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言。而告訴人何文男自11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有多次致電被告催討機車,及於110年7月24日傳送簡訊予被告當時之同居人林記忠要求轉告被告返還機車一情,亦有被告與告訴人何文男之通聯紀錄擷圖6張存卷可憑(見偵26656號卷第67頁;偵緝355號卷第217頁),足見告訴人何文男確實多次向被告催討要求返還,然被告仍置若罔聞,顯係將告訴人何文男之機車作為自己所有,以所有人身份自居而使用告訴人何文男之機車,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客觀上亦恣意騎乘,對外顯示此意圖,自屬侵占行為無誤,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德、證人康榮棠、欉佑民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0年2月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竊盜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參(見偵9404號卷第43頁、第77頁至第9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侵占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致損害情節非鉅,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犯罪事實一被告侵占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何文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26656號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竊取之48枚10元硬幣,總計48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俊德,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