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2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罪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黃語楨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1903號被 告 林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4月、4月、3月、3月、4月、2月、3月、7月、5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於110年2月21日12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見黃語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遺留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騎乘離去。嗣於110年2月24日19時45分許,其騎乘前述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執勤員警發現可疑,遂執行盤檢而查獲,並扣得林宗翰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宗翰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以遺於上開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機車,將機車騎離現場之行為,惟辯稱:這輛車是同事放在樓下供外出買東西,平時鑰匙都插在機車,這次其騎乘外出3天,時間比較久,沒有告知被害人黃語楨,遭誤認被偷云云。經查,前述機車係被害人黃語楨於109年10月間委由黃凱欣保管使用,迨110年2月間,被害人委託另一位同事辦理托運至臺南事宜過程中,因同事忘記將車鑰匙取下,於110年2月21日查看時,始發現機車失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證前開機車與鑰匙並無供人任意使用之情形,被告顯明知自己有竊盜行為並有意為之無訛,其確有竊盜犯行與竊盜故意,自堪認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等理案件證明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