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英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3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2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3年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即代號:0000-
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而偷襲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所為顯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其力道之大,更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其父親公司工作、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31號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涉犯加重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其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其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於109年9月25日入臺中監獄施以強制治療。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治療專區1樓走廊,見臺中監獄外聘之心理強制治療師AB000-H11023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站在該走廊等待其他強制治療之人輪流進入教室內上課,其可預見如對甲○襲胸,可能使甲○之胸部因突然之抓觸或肢體為抵抗反應而受傷,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縱使發生傷害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趁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出雙手突抓摸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並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出手欲觸碰告訴人甲○之胸部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傷害之犯行,辯稱:她用手擋住,伊沒有摸到胸部,伊是碰到她的手跟衣服,她有往後退,伊是不小心傷到她,伊不是故意要傷害她的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孟鈞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呈報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甲○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