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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RSONO(中文名:阿諾,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WARSONO失火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WARSON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之房

屋、房屋內物品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惟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24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28696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7頁至115頁)所示,本案火災主要係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故本件失火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建築物尚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之燒燬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4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失火行為雖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同時遭燒毀,仍僅成立一個失火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誤用較大電壓為電池

組充電,不慎失火釀成火災,而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火勢可能延燒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肇生公安危險外,亦造成他人財物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劉佩珈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勞工、每月收入扣除仲介費及住宿費約剩新臺幣1萬7,000元、父母已過世、須撫養姪子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又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並審酌被告業於110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劉佩珈成立調解,告訴人劉佩珈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劉佩珈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劉佩珈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失火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編號 燒燬物品 燒燬情形 1 走道輕鋼架裝潢塑質天花板 受燒燒熔、掉落 2 臥室輕鋼架裝潢塑質天花板 受燒燒熔、掉落 3 臥室冷氣機塑質外殼 受燒燒熔、變形 4 西側牆面磁磚 受燒剝落 5 電動自行車塑質外殼 受燒燒熔、燒失嚴重 6 電動自行車電池組 受燒變色、變形嚴重附表二:

調解內容 WARSONO應給付劉佩珈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WARSONO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給付7萬5,000元。 2.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9,000元。 3.餘款3萬2,000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86號被 告 WARSONO (印尼國籍)

(阿諾) 男 23歲(民國87【西元1998】年4

月17日生)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RSONO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承租房客,劉慶源為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劉佩珈之父,並負責管理上址房屋,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9時36分,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上址租屋處1樓,旋即在1樓大門內走道處,取出電池組並插入延長線上之充電器充電,其原應注意使用適配之充電器充電,以防止發生短路自燃引發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誤用較大電壓之其他電池組充電器為其所有之上開電動自行車電池組充電,致該電池組因過熱、膨脹而穿破內部薄膜,發生短路爆炸起火燃燒,並燒燬1樓走道及1樓臥室輕鋼架天花板、冷氣機外殼、1樓西側牆面磁磚受燒剝落、上開電動自行車及電池組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據報,派員前往搶救,於同日19時47分撲滅火勢。

二、案經劉佩珈、劉慶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WARSONO矢口否認涉有失火犯行,辯稱:「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會起火,我是正常插電而已。」「我認為我自己沒有犯罪,我也是正常每天在那邊充電,我也是運動回來才發現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佩珈、劉慶源指訴在卷,並經證人DAVID MUIZ FADQUR ROJY(即大衛)證述在卷,且有上址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24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28696號函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