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立運輔 佐 人即被告胞兄 徐水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2129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立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徐立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並無消費之能力」,應補充為「徐立運明知自己並無消費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7 至8 行「徐立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徐立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行紀錄明細」、「尋獲機車現場採證照片25張」、「車號000-000 號機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徐立運到案時穿著及穿戴安全帽比對照片」、「被告徐立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立運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仍未知悛悔,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明知己無經濟資力,仍前往告訴人林景堂經營之「花舞漾傳統整復推拿館」消費,騙取該店提供之按摩服務,又恣意竊取被害人呂道明管領使用之機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償還費用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騙取之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獲利非鉅,亦已將竊得之機車歸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減少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哥哥資助,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完全沒收入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騙取之按摩服務價值1,000 元,乃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償還該等費用,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1部,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經由被害人呂道明領回乙節,業經被害人呂道明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09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5號被 告 徐立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徐立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並無消費之能力,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林景堂經營之花舞漾推拿館消費,店內員工曹家瑜誤以為其有消費能力,而陷於錯誤,為其進行腿部按摩,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推拿結束後,徐立運未帶現金,乃以假冒之金飾佯稱純金,欲抵沖消費金額,經曹家瑜通知警方到場,始查知上情。(二)徐立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6 月4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段000 號14樓之5 呂道明住處門口,見呂道明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竟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將該車騎走,嗣於同日18時許,其騎乘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東山橋頭豬腳礦肉飯店用餐時,為警察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景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徐立運於警、偵│1、被告徐立運坦承於上 ││ │訊時之供述 │ 開時、地,為腿部按 ││ │ │ 摩消費,然否認詐欺 ││ │ │ 犯行。 ││ │ │2、被告徐立運坦承於上 ││ │ │ 開時、地,竊取上開 ││ │ │ 機車。 │├──┼─────────┼───────────┤│ 二 │告訴人林景堂於警詢│被告徐立運於上開時、地││ │時之供述 │,為腿部按摩消費,而為││ │ │詐欺犯行。 │├──┼─────────┼───────────┤│ 三 │證人曹家瑜於警詢之│被告徐立運於上開時、地││ │證述 │,為腿部按摩消費,而為││ │ │詐欺犯行。 │├──┼─────────┼───────────┤│ 四 │被害人呂道明於警詢│被告徐立運於上開時、地││ │之證述 │,竊取上開機車。 │├──┼─────────┼───────────┤│ 五 │證人章雲甄於警詢、│被告徐立運於上開時、地││ │偵訊之證述 │,騎乘上開機車到店內消││ │ │費。 │├──┼─────────┼───────────┤│ 六 │監視器翻拍相片 │被告徐立運於上開期日,││ │ │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 │ │路491 號花舞漾推拿館消││ │ │費。 │├──┼─────────┼───────────┤│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被告徐立運竊取上開機車││ │109 年6 月20日中市│。 ││ │警鑑字第0000000000│ ││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 ││ │案現場勘察報告、監│ ││ │視器翻拍相片 │ │├──┼─────────┼───────────┤│ 八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被害人呂道明取回遭竊取││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之上開機車。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二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