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孝章輔 佐 人 許崇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2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孝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孝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69號卷第4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對現場之醫事人員為攻擊傷害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數舉動,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醫事人員施以暴力,使醫療現場從業人員之安全遭受威脅,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罹患躁鬱症,因情緒不穩、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58號被 告 許孝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章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9樓06病房,於該院精神科病房護理師劉景明提醒其剛入院需先至大廳量身高體重之時,因心生不悅,於劉景明詢問其3次餐點想吃甚麼?要幫其訂餐之時,突然靠近劉景明,以右手握拳揮擊劉景明左側太陽穴,繼而抓劉景明衣領,試圖再次攻擊時,遭劉景明助理協助控制,對劉景明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致劉景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劉景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證人即告訴人劉景明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 │ │事實。 │├──┼─────────────────┼────────────────┤│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罹患躁鬱症之事實。 │└──┴─────────────────┴────────────────┘
二、核被告許孝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