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嘉豪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第1427號、第1428號、第1429號、第1430號、109年度偵字第33416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嘉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第4至5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二、㈤「監視器畫面截圖36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38張」、附件證據清單三補充「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附件證據清單四補充「比對被告穿著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詐取被害人邱志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得利、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以詐騙方式而未付計程車車資及被害人代墊之照相費、規費;以竊取方式、侵占遺失物方式,而任意取得他人之財物,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三、六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失,有被害人王智弘、鄭家豪刑事陳報狀二紙在卷可參,其餘部分則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緝字第978號卷第53頁),又為中度殘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4189號卷第8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獨自一人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至4、6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分別詐取之1,705元、4,270元、1,455元之利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12,200元、23,000元;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侵占之振興三倍卷面額700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被害人,然考量就附表編號三、六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倘再沒收該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附表編號三、六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害人覃文芳於警詢時證述該遭竊之皮夾內大概有新臺幣10幾元的銅板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第26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皮夾(內含張靜芬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皮包1個,均業經被害人張靜芬、覃文芳、鄭家豪分別尋回,經被害人張靜芬、覃文芳、鄭家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4189號卷第26頁、109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第26頁、109年度偵字第27216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另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被害人皮夾內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揭卡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被害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揭未扣案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羅嘉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一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羅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一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羅嘉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一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羅嘉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一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羅嘉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一㈤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三倍卷面額││ │ │柒佰元及新臺幣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其價額。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羅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一㈥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109年度偵字第33416號被 告 羅嘉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9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其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位在
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前,攔停劉初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致使劉初華誤信羅嘉豪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羅嘉豪。嗣羅嘉豪上車後,先向劉初華訛稱欲前往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補助,劉初華不疑有他,將羅嘉豪載至上開戶政事務所後,羅嘉豪再向劉初華訛稱欲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民權郵局領款,使劉初華陷於錯誤,將羅嘉豪載至上開郵局,然羅嘉豪無法取款支付車資,羅嘉豪再向劉初華詐稱欲回到上開急診室,劉初華再次陷於錯誤,將羅嘉豪載回上開急診室,然羅嘉豪仍無法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705元,劉初華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㈡於109年5月22日凌晨2時32分許,羅嘉豪因缺錢花用,竟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急診室留觀室108號病床,徒手竊取張靜芬置於上開病床之皮夾(內含張靜芬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萬2,200元)1個,羅嘉豪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張靜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㈢於109年6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其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在位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轉運站前,攔停王智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致使王智弘誤信羅嘉豪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羅嘉豪。嗣羅嘉豪上車後,先向王智弘訛稱欲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王智弘不疑有他,將羅嘉豪載至臺中市豐原區後,羅嘉豪再向王智弘訛稱欲至位在臺中市豐原區文化街35巷,並表示下車後會支付車資,使王智弘陷於錯誤,將羅嘉豪載至文化街,然王智弘未發現羅嘉豪所稱之地址,遂將羅嘉豪載至34巷1號,並詢問羅嘉豪是否住於此處,羅嘉豪竟向王智弘表示肯定之意,王智弘遂要求羅嘉豪支付車資4,270元,然羅嘉豪仍無法支付,王智弘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㈣於109年7月24日14時51分許許,其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
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之某處,攔停邱志忠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致使邱志忠誤信羅嘉豪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羅嘉豪。嗣羅嘉豪上車後,先向邱志忠訛稱欲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邱志忠不疑有他,將羅嘉豪載至上開醫院後,羅嘉豪向邱志忠詐稱:其未帶金錢,請邱志忠先幫忙支付快速照相之費用200元,之後會連同車資,以給付振興三倍券之方式一起給付等語,使邱志忠陷於錯誤,為羅嘉豪支付200元後,羅嘉豪再次向邱志忠訛稱:欲至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之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及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健保署中區業務組豐原辦公室,要申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健保卡,並要求邱志忠先代墊規費230元及200元,邱志忠因而陷於錯誤,將羅嘉豪載至上開戶政事務所並支付230元、200元後,羅嘉豪又再次向邱志忠詐稱欲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預購之振興三倍券,再給付車資與代墊費用予邱志忠,使邱志忠再次不疑有他,將羅嘉豪載至上開便利商店後,羅嘉豪竟趁邱志忠停車之時,未給付車資及上開邱志忠代墊費用共1,455元(快速照相200元、辦理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規費230元、辦理健保卡規費200元及車資825元),即逃離現場。嗣經邱志忠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㈤於109年7月31日19時20分後某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地下一樓用餐區之桌上,羅嘉豪見覃文芳所遺失之皮夾1個,詎其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對上開皮夾內之振興三倍券面額共700元、現金10幾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羅嘉豪得手後,再將上開皮夾丟棄於女廁內,並逃離現場。嗣覃文芳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㈥於109年8月1日6時前某時許,羅嘉豪因缺錢花用,在位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內,其見鄭家豪所有之皮包置於椅子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家豪所有皮包,並取走內含之鄭家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2萬3,000元後,將鄭家豪所有皮包丟棄於男廁內,並逃離現場。嗣鄭家豪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初華、覃文芳、鄭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靜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智弘、邱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上開被告因違犯詐欺得利、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而獲得之利益與財物,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附件:證據清單
一、109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31號:
㈠被告羅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㈣計程車跳表金額翻拍照片1張。
㈤臺中民權路郵局號碼單影本1張。
二、109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109年度偵字第24189號:㈠被告羅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崇凱、吳岡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36張。
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三、109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109年度偵字第24014號:㈠被告羅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弘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
四、109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109年度偵字第26718號:㈠被告羅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覃文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㈤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五、109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109年度偵字第27216號:㈠被告羅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
六、109年度偵字第33416號:㈠被告羅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