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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筱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0年9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8日、111年4月27日、111年7月12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泰安服務區服務臺之櫃臺服務人員,原應善盡保管遺失物之職責,竟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丙○○遺失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300元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按期給付;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盤點員,時新160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條件給付調解金額,於本院電詢其給付狀況時又一再藉故拖延,難認其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金額10萬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故扣除上開已償還部分,僅就犯罪所得7萬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84號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是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泰安服務區服務台之櫃台服務人員,為執行一定業務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8時4分許,丙○○在該服務區室內用餐區用餐完畢後,離開坐位時,遺留內有應繳回公司貨款之新臺幣(下同)10萬300元現金及相關證件之黑色皮包1個在坐位上,同日上午8時36分許,駐區水電工劉明樹發現用餐區椅子上有該黑色皮包,於是通知服務台商場管理人員乙○○,乙○○明知發現顧客遺留物品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或送警處理,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撿起該皮包後返回服務台,帶至隱蔽處查看後,將上開皮包內10萬300元及皮包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登錄及放入遺失物抽屜,另外藏放於服務台後方雜物櫃內,隨後再將上開現金放在另1個雜物櫃。嗣後丙○○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始發現其皮包遺失,並誤以為是用完餐後在停車場抽煙時,夾於腋下不慎遺失,即打電話至上開服務區服務台,向接話人員乙○○詢問,並將遺失時間及遺失在停車場之訊息告知乙○○,與乙○○確認。乙○○掛完電話後,即再次從雜物櫃取出黑色皮包藏在身上,走至丙○○所稱之遺失地點,將該皮包丟棄,再返回服務台。隨後路過民眾發現該皮包,向服務區保全人員吳江富反應並指引吳江富至該處拾起該皮包後,返回服務台與賣場經理吳佳薇、乙○○一起清點,乙○○始拿出登記簿冊登記,再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乙○○打電話通知丙○○,告知尋獲皮包及內無現金之事,丙○○因此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佳薇、劉明樹、吳江富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破報告書、現場勘查照片、服務區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商場服務台或辦公室拾獲物/遺失物處理須知、拾獲物登記表、被告事發後填載之消費者拾獲/遺失物品登記表、拾獲物登記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現金,若未返還於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