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信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信嘉並無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誆稱要先下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手機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詐騙他人以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力支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10易字卷第33頁)、犯罪之手段、詐得利益之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易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以詐術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與告訴人3萬元完畢(見同上易字卷第33頁),如前所述,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12號被 告 陳信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款項,卻因貪圖中獎彩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 月1日16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元寶彩券行內,向店員梅菘育佯稱:欲先行下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云云,致梅菘育不疑有他,誤信陳信嘉確有支付投注款項之能力,於同日16時26分許,為陳信嘉下注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運動彩券。嗣比賽結束後,陳信嘉見其所下注賽事未能贏得彩金,即向梅菘育稱:身上沒帶錢,要出去拿錢,可將手機留置在彩券行,當天稍晚會返回結清款項等語而離去。嗣陳信嘉於同日晚間返回彩券行仍未能支付款項,續向梅菘育佯稱:同年月2日15至16時許間將償還款項,並向梅菘育取回手機後離去,惟因陳信嘉遲未依約結清款項,梅菘育始知受騙,陳信嘉以此方式詐得未付款而投注3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梅菘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信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真的要去拿錢,因某些原因沒拿到等語。 2 告訴人梅菘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彩卷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梅菘育購買3萬元運動彩券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於106年間,以同樣詐欺手法向其他投注站詐欺得利6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投注金額3萬元,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