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睦鈞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1950號、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101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睦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9月29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公司業務有所爭執,竟無法克制怒意,於其公司會議室之公開場合,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示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實有不該,且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及身體所受損害,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31950號
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被 告 林睦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擎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宏公司)負責人,范智軒受僱擔任該公司軟體工程師。於民國109年9月14日8時45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期間內,在擎宏公司設在上址4樓會議室內舉行之會議中,林睦鈞因對范智軒提出之工作報告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公司研發人員、銷售人員、助理、生產單位人員共約15、6人參與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場所,以「下流老人」、「王八蛋」、「當我用手指著你時,你會入畜生道」等語辱罵范智軒,足以貶損范智軒之名譽、尊嚴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復以白板擦丟擲范智軒,再以手毆打范智軒左肩並壓住其脖子撞擊白板,致范智軒受有左上肢瘀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智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范智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林睦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及公司研發人員、銷售人員、助理、生產單位人員共約15人參與之會議場所口出「下流老人」、「王八蛋」、「當我用手指著你時,你會入畜生道」等語,及以白板擦丟擲告訴人、以手拍告訴人左肩之事實。 三 證人郭榕生於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於公司研發人員、銷售人員、助理、生產單位人員共約16人參與之會議場所,對告訴人罵「下流老人」、「當我用手指著你時,你會入畜生道」等語,及以白板擦丟擲告訴人、以手大力打告訴人之事實。 四 證人陳嘉瑄於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及公司研發人員、銷售人員、助理、生產單位人員共約10餘人開會,會議中被告對告訴人報告內容不滿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離職證明。 告訴人任職擎宏公司並於109年9月17日離職之事實。 六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事後向告訴人坦承打告訴人之事實。 七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